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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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保监会2013年5月2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分类方式第四条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三)责任保险;(四)船舶/货运保险;(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第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一)农业保险;(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三)信用保证保险;(四)投资型保险。第七条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二)健康保险;(三)意外伤害保险;(四)分红型保险;(五)万能型保险。第八条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一)投资连结型保险;(二)变额年金。第三章准入第九条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第十条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章变更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第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第五章材料申报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三条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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