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高杉LEGAL2014-05-15高杉LEGAL配图:《律政狂鲨》剧照订阅本号:点击配图上方「高杉LEGAL」→点击「关注」,即可持续接收实务资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郭学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裁判规则】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当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案情简介】原告:郭学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998年4月25日,原告郭学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郭学艺开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郭学艺,被保险人为郭学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至终身;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缴纳保险费8900元,加费231元,保险费合计9131元;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60岁开始领取。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地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当被保险人选择第七条第二或三款规定的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签订后,郭学艺已按约缴纳了10年保险费合计896963元。2007年,投保人郭学艺与案外人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王丽以郭学艺向其借款5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学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学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丽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郭学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郭学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内的10份人身保险合同,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有46万余元的保险金收入,遂作出(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的保险金收入46万余元。2008年1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2008)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临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在该公司的保险金收入469450.65元。同年1月3日,保险公司按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召祥填写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个人),解除了投保人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合同后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75989元转账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郭学艺经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已中止履行保险合同,遂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原告郭学艺诉称: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却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保险合同签订后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得擅自拒绝履行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收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由投保人本人来办理退保手续,但执行人员表示找不到投保人本人,保险公司也多方联系投保人未果。保险公司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并由法院执行人员作为申请人解除了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75989元已经转账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裁判理由与结果】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应否继续履行与郭学艺签订的保险合同。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郭学艺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欲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却违反上述义务,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的行为对作为投保人的郭学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被法院执行人员申请解除且保险单现金价值已转账至执行法院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郭学艺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如何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未经解除,保险单现金价值只是一种权利可能,而非实际财产,所以,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前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单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可以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本节引例中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纠纷,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受到处罚;而一旦配合执行了,投保人又以保险公司无权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又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境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属性保险单现金价值,也称为解约金或者解约返还金,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所应当返还的金额。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同,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并非完全是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对价,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中包含了很大比重的储蓄因素,在持续支付一定时间后,便会积存起一笔责任准备金,这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新增了有关现金价值的规定。该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精算规则利用保险费计算原理得出的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所累积的保险费总额。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累积形成的财产,从权属关系上看,应当归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时变更,其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甚至都不是期待权。所以,受益人的权利应当从属于投保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据前述规定,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其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或者是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都应当按约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只有当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情形时,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主观恶性极大,诱发道德风险,有悖公序良俗,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才规定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且,在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还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1998年7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均规定,个人寿险业务中,投保人可以以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为限向保险人贷款。保监会的复函中更是明确指出:“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对于在财务上短期需要资金周转的投保人,与退保相比,保单质押贷款对投保人更加有利,既可以有助于解决投保人短期财务问题,又可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按合同约定得到保险保障。……保单质押贷款条款一般存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有明确授权规定。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立法者也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与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实务中,许多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中都设有保单质押贷款的条款。《澳门商法典》第1053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保单质押贷款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审判实践中,在处理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时,应当以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本质属性这一核心问题为切入点,不能忽视了投保人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权、法院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等先决条件,将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行为简单地视为保险人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二)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前所述,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那么在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要求用保险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参考域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部分都赞同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规定:“当保险请求权被假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者,记名受益人可以经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的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险契约者,必须于如契约中置式要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的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或破产财团的要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当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契约解除权,并据此进一步代位请求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日本有学者认为,生命保险金具有对受益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因此,尽管债权人的解除权并不当然属于人身专属的权利,也应当对此予以限制。不过,日本保险法学界通说则认为,不应当限制投保人债权人代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会意味着无需法律规定即可生成扣押禁止财产,使得无资力的债务人由此可以不加约束地将扣押对象财产变为扣押禁止财产来逃脱债务。再者,银行储蓄以及信托等其他金融商品也与保险同样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仅将保险列为扣押禁止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