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期末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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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期末考核主题: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探析专业班级:姓名:学号:学院名称:金融与统计学院2016年01月04日目录一、文献综述二、代位求偿权的定义三、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及作用(一)法理依据(二)作用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一)仅在损害补偿类保险中使用(二)可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使用五、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注意事项(一)对被保险人的约束(二)对保险人的约束六、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改进建议(一)界定第六十二条中的“家庭成员与组成成员”(二)统一《海商法》与《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三)拓宽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参考文献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当中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制度,旨在避免第三者逃避其损害赔偿义务,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以及确定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笔者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以及行使注意事项的角度出发,结合代位求偿的本质特征,重点阐述了现行保险法以及相关立法当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并提出了“界定第六十二条中的‘家庭成员与组成成员’”,“统一《海商法》与《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拓宽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等三条改进建议,以期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发展。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行使注意事项建议AbstractInsurancesubrogationisaninstitutionwhichhasanimportantpositionininsurancelaw,aimingtoavoidathirdpartyfordamagestoevadeitsobligations,theinsuredtoobtainimproperbenefitsanddeterminingindemnityliabilityinsurer.Ilearnedfromthescopeofinsurancesubrogationandtheexerciseprecautionsperspective,combinedwithsubrogationessentialcharacteristics,focusingonthecurrentinsurancelawandrelatedlegislationamonganumberofissuesregardingsubrogationrights,andproposedadefinedtheArticle62'familymembersandtheconstituentmembers',unityMaritimeLawandInsurancelawontherightofsubrogationprovisionsandbroadenthesubrogationofscopeandthreesuggestionsforimprovement,tosubrogationsysteminChinatofurtherimprovethedevelopment.Keywords:InsurancesubrogationScopePrecautionsAdvice一、文献综述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学界对它的研究由来已久。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实践的不断丰富,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也得到了完善。郑平认为,代位求偿权是第三人由于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即取得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能超过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以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很广,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合同责任、产品质量等给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孟旭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应局限于财产保险,其适用的范围应是损害保险。损害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鉴于此,他认为应当扩大代位求偿权的使用范围,明确行使权利主体的名义。海上保险是财产保险当中古老却又比较特殊的一个部分,因此代位求偿权在海上保险当中的使用需要加以讨论,在这之间也还有需要研究的问题。郝家华,孙卫平提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中,常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对于法律该如何保护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处理好其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这个问题,保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不论是否足额保险,只要被保险人尚未从第三人处得到其实际损失的完全充分的赔偿,保险人就不能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主张保险金扣除权。这种“受害人优先说”的理论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肯定。采取“受害人优先说”更有利于保护我国利益,不能因为《海商法》较多地借鉴了英国法的做法而对其盲目的追随。曹宝根,高俊涛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基于代位求偿的涵义、法律依据,重点分析了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行使问题,包括: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行使主体、行使名义、行使。他们认为再保险人也有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仍然可以就其所作出的保险赔偿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审查。二、代位求偿权的定义代位求偿权制度历史悠久,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以及司法普遍接受与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保险法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定义以及相关问题,第六十条定义到“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本条第二款提到“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损害填补原则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道德风险及避免不当得利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对此做出了规定。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逐年上升,与之相应的追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三、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及作用(一)法理依据保险法律界都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是建立在补偿性合同基础上的,是由这种补偿本质所决定的。虽然代位求偿权得到了在保险法学界已经历史悠久,但是目前大家对于这项重要制度的来源意见不一,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是衡平法上的一个原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衡平法院所给予的;也有人认为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是基于法律给予保险合同的默示条件,即被保险人有义务对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行动,以减少他的损失,并将其减少损失取得的利益交予保险人。而本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就是发生了债权上的转让,被保险人通过委付的方式将就保险标的向第三者索取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人,而保险人相应地给予被保险人损失补偿。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代位权从其性质上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二)作用代位求偿权在保险理赔实务当中运用广泛,为避免财产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当中被保险人获得超额不当利益或双重赔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维护了保险实践中的公平性。被保险人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来行使请求权,可以避免加害的第三人逃脱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超过赔付范围的赔偿,多出的部分又必须给被保险人,这也可以有效防范保险人超额获益。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一)仅在损害补偿类保险中使用在我们国家的《保险法》当中,代位求偿权是列在财产保险相关法律条文当中的,这意味着代位求偿权只是适用于对被保险人受侵害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当中,符合损失补偿基本原则,而不适用与人身保险的相关理赔。我们通常把人寿保险当中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称为“给付”,而不称为赔偿,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价值不可估量性,无法用货币对人的生命进行衡量,所以代位求偿也就不适用了。(二)可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使用而特别地,在医疗费用保险当中由于他人致害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是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的,也就是说这个情形是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的。因为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使得被保险人发生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的支出,该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是要负赔偿责任的,又由于保险人支付了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因此保险人享有在医疗费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五、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注意事项(一)对被保险人的约束《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由以上法律条文我们知道,被保险人如若因为个人原因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那么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利,如果保险人承担此项责任,那么也就违背了“损害就要赔偿”的公平原则。从法律效力上来说,一旦被保险人进行了委付行为或者说向保险人转移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利,并且领取了保险金后,那么被保险人也就没有权利再对这项索赔权利有任何的处置行为了,即使被保险人了做了相关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特别地,如果被保险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了保险人关于履行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保险人可以减少担责或不担责,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这在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也是有规定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也是为了使得致害人无法逃脱致害责任的手段,有效得维护了司法公平与社会公平。(二)对保险人的约束《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由这一条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知道,保险人不能够对被保险人家人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是家人或者组成人员故意为之。这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家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共同经济利益一般不会故意致害,除非是骗保的行为,不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是损害的整个家庭的共同利益;由第一点我们可以知道大部分情况下家人对被保险人发生了致害行为是过失或是无意的,并且二者具有共同利益,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等于是把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又要了回来,这对于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保险的本质与损失补偿原则。此外,法律还规定保险人必须在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内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索赔,如果追偿金额超过赔付金额,多出部分也要给被保险人,这也约束了保险人不能够获得超额利益,这部分利益应属于被保险人。六、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改进建议(一)界定第六十二条中的“家庭成员与组成成员”第六十二款当中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家人或家庭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是骗保行为。这是对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的有效保护。但是在实务当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可能因为该法律条文当中关于家人以及家庭组成人员的界定不清而产生争执分歧,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这一条法律条文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对家人以及组成人员进行界定,例如规定上述成员是户口簿中的人员,或者规定长期(如一年或两年以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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