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收保险单的法律责任一、诉讼当事人原告王某,男,某公司职员。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二、诉辩主张(一)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王某诉称: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并没有及时向其送达保险单,并且在《送达保险单回执》上伪造了王某的姓名。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使其长期没有获得保险合同文本,无法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4700元。(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当时,恰逢王某出差在外地,无法向其本人送达保险单。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口头委托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合同。张某在《送达保险单回执》签署王某姓名的行为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目前,王某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单,完全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有关证据(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2.保险费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缴款人为王某,金额为4700元,缴费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3.王某致保险公司投诉书。投诉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王某在该投诉书中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4700元。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发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代其签收保险合同的不当行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保险公司意见为,曾经收到过此投诉书,但认为王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4.送达保险单回执。该回执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投诉时自保险公司取得,该回执上签写有“王某”的姓名,签收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王某向审理案件的法院陈述称,送达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其本人签写,其并未于2010年10月4日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王某本人签写。但保险公司向法院陈述了以下内容,2010年10月4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欲向王某送达保险单时,发现王某已不在国内,经过电话联系,王某表示授权张某代其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故由张某代王某签收了保险单。王某则否认曾经口头授权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单,认为保险公司陈述的有关内容不属实。5.出入境记录。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于2010年9月28日出国,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次日,张某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书。该投保书记载,王某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认可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保险单。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记载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王某的投保要求,并且制作了保险单,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王某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影响其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四、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该案件认定以下事实:(一)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之后,王某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张某服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种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时,王某本人亲笔签署了投保书,并且交纳了保险费4700元。(二)在投保事项办理完毕之后3日,即2010年9月28日,王某受其任职单位委派出国进修1年。(三)2010年9月30日,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制作了保险单。(四)由于王某已出国,张某在无法向王某直接送达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为完成保险公司的工作要求,代王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保存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五)王某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张某于次日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交付王某。王某研究保险合同条款以后感觉不满意,遂于2011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六)保险公司拒绝了王某提出的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形成。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一)裁判理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有关“王某曾经口头授权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在投保书上签字”的观点,除该公司自行主张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因此认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写“王某”的姓名,事先并未获得王某的许可,该代签收保险单的行为,对于王某不生效。王某实际收到保险单的时间,为其回国后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6日。按照人身保险业务的交易习惯,投保人享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犹豫期”内无条件退保的权利。所谓退保,即为解除保险合同;所谓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次日起的10日之内。王某于2011年10月16日获得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并于当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是在犹豫期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正当权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解除,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当全额退还。(二)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2009年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1.解除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2.保险公司全额退还王某已经交纳的保险费4700元。六、判解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其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一)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为2009年保险法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二)行业惯例在本案中的作用。对此案例,鉴于王某在投保时亲笔签署了投保书、交纳了保险费,该行为可以佐证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有效。但是,应当注意到本案中的另一个情节,即王某签署投保书后立即出国进修,其实际获得保险合同文本的时间是在1年之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0年7月25日发出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了“犹豫期”制度: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险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犹豫期制度,是专门为人身保险业务设立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虽然未体现于保险法,但由于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按前述《通知》执行且各保险公司一致遵守,故该制度可以视为行业惯例并成为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之一。设立此制度的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相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具有保险期间更长、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更复杂、保险费金额更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生活影响更大等特点。因此,应当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获得合同文本之后加以仔细研读,慎重考虑其投保的险种是否可以真正满足保险需求。一旦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感到不满意,即应当允许投保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全额收回已经给付的保险费。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张某代王某签收保险单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故张某代王某签收保险单的行为不能产生王某实际获得保险单的效果,王某实际取得保险单的时间为其回国之后。犹豫期应当自王某实际收到保险单时起算,为期10日。王某于2011年10月16日实际获得保险合同文本,于当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尚在犹豫期之内,属于投保人行使犹豫期内的正当权利。因此,法院在本案件中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并判决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保监会的上述《通知》,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甚至不是部门规章。就该通知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各家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于犹豫期制度一致认同且共同遵照执行,使保监会《通知》的内容在事实上成为行业惯例。行业惯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七、结语各个行业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都或多或少地形成了一些习惯性的经营规则,但是这些经营习惯并不都是行业惯例。只有其中那些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有利于公平交易的、有利于保护交易对方权益的习惯,才可以构成行业惯例,并且在纠纷发生时获得裁判机构的认同,并且参照其对纠纷作出处理。而经营者那些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利用交易中优势地位欺负交易对方的习惯性做法(例如,在某些特定场所,经营者不向消费者开发票),则不构成行业惯例,充其量是经营者的坏毛病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