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翻译材料很多法官持有一种观点,那就是在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应该让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得到实现。这个准则实现的根本前提在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这些合同的条款不是一种正式认可的产物,而是被强加的;而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因此,合同法中最根本的协商一致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而言并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背离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解释原则,因为在传统的合同解释原则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都受到了合同的条款的控制和约束。相反的,那些解释原则也只有在合同条款未能实现时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尽管保险单里的条款语言含糊不清,但是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反而有权拿到保险总额。有些法院提出一个设想的框架,什么时候采用合理期待原则才能有效的实现公平,然而不幸的是这个设想却一直没有取得进展。有一些法院持有一种观点,那就是附合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不能实施的,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了免责条款并且也明白了免责条款的作用。这也就是所谓的Hionis原则。这个名字来源于首次采用这个规则的案件的名字。这个原则的问题在于,它不仅给保险公司增加了一些原本不存在的责任负担,同时它还是没有解决掉被保险人是否应该对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险总额存在一个合理的期待的问题。这个规则只是简单的构造了一个令人无法反驳的假定:无论何时,情况就是这样。但是在实际案例中,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他们已经让被保险人解释了这些除外条款。也就是因为这样,在早期有两个法院曾经想支持Hionis原则,但是最后还是没有在案件中采用这个原则。因为在被保险人已经认定对除外条款存在足够的认知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这个原则。在那些案例中,法院都认为Hionis原则是不适用的,因为那些合同语言都是清晰明了,况且其他的外在事实也证明了被保险人已经注意到了除外责任条款。即便是Hionis原则后来进行了一些修正,但它还是没有被采纳。因为它是从一种错误的思维角度去解决问题。所谓的问题,并不是在于保险公司怎样去避免去向每一位被保险人去解释每条除去责任条款。问题在于,即使合同条款的语言是模糊不清的,被保险人也有权获得保险总额。被保险人有义务去阅读他/她的合同条款。此外,保险公司也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解释那些表意清晰的条款(如果某些条款存在意思模糊不清或是令人费解,那么那些歧义最终也会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角度去解决)因此,除非除外责任条款成为无法执行的条款,那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也就只能是保险合同里明确标明的保险总额。也就是因为这样,即使是在产生Hionis原则的宾夕法尼亚州,也绝对的拒绝了采用Hionis原则。接下来说的,是对合理期待原则的一种合理的简单的陈述。在以下的这些情形下,保单条款对被保险人是没有束缚力的:1、这条条款本身就是附合合同中的条款2、条款的实施将会损害绝大多数保险客户的合理期待,而他们的期待和条款的内容都是息息相关的3、被保险人在购买保单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他/她解释这条条款4、这条条款是不清楚的,或是难以察觉的,容易使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难以理解的也有可能是有失公平的;亦或是把一些表明同意的不标准的条坤剔除掉了,也有的是没有列出交易的主要目的接下来的这个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没有这个条件的成立,合理期待法则就会成为一个涵摄一切的保险合同的解释法则,而这样会不可避免的引发对保险总额的研讨。条款本身的语言并不能承担这个重要的责任。正如凯西诉高地保险公司的案例所得出的结论(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没有采用合理期待原则,因为法院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只是合同解释中的一种原则,而不是避免显失公平条款的一项规定):让被保险人的期待去影响对条款的解释,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必要的。法院放弃使用合理期待原则,而是依据合同解释中的传统的基本原则来解释条款。从合同本身的语言来归纳出合同的含义,在没有含义模糊的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也应该和其他的合同解释一样,通过合同的平实的语言,得出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的含义。依靠这种传统的解释方式可以避免法院在对合同条款解释的时候产生的不利倾向,或是避免在解释过程中形成另一种含义的新的合同。如果在合同中出现了模糊条款,将会采用对保险合同的特别解释规则来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既然这些规则都通过一种更加传统的方式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去采用新的理论上的复原。在这种理论里,被包含的损失范围的边缘数额会因为被保险人的的合理期待承保范围而不断的延伸。简言之,如果一个条款既不是附合合同中的特定条款,也不存在有失公平的因素,不管从本质方面还是形式方面,那么不管被保险人的期待是什么,这条条款都应该被作为一条成文的条款来实施。当然,如果这个条款是具有歧义的条款,那么最终这个含糊的部分也会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角度解决的。但是这样做并不是因为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而是如一些法院所提议的那样在地6:2中讨论的解释法则。最终,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增加其他的保额,而保险公司也同意去实施这个条款但是却没有在条款中提及这个保额,同时也没有告知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有理由去相信被保险人已知晓那个保险总额没有包括在条款内,被保险人就可以不实行那个条款。前面提出的这个假设就是完全适用于合理期待原则的。不利解释原则根源于英国的习惯法,并有三大主要理由来支撑。在英格兰的习惯法中,FrancisBacon表明不利解释原则是法条中最普遍的共同点之一,同时他还把这个原则定义为:这条规则会使得一个人的行为和语言会强有力攻击他的利器。Bacon发现这个原则的核心目标是解决合同中存在的模糊条款问题。他也列出了采用这个原则的三大主要理由:一、这个原则会使得合同双方会更加仔细的斟酌他们合同中的语句,二,它是有利于履行条款而不是推翻条款,三是它考虑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尽管从表面上看,不利解释原则的阐述的沿用已经经历几百年的历史了,但是从实例中会发现现代社会里法庭在运用这个原则的目的与最初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举个例子,在1806年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去解决一个一个法定条款中的含义不清的问题。而现代的法院不会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来对既定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很多法院认为如果成文法中已经明令规定的一些特定保险条款,也就无需使用不利解释原则了。除了法定语言外,美国法院曾经运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去解决合同中出现的各种模糊条款。然而,现代社会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具有局限性的,大多情况下它只针对保险合同以及其他的附合合同。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法院仍然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去解决保险合同中存在的模糊条款问题。举个例子,有法院已经注明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是相当合适的,因为和被保险人相比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风险的能力更强。而且保险合同也是保险公司已经单方面提前拟定好的附合合同,这些合同和常规的合同不一样,它不是由合同双方通过平等的协商或是在讨价还价后达成的一种共识。总而言之,不利解释原则曾经广泛运用于法律领域来化解一切恶的模糊条款,现在的应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是适用于保险业。尽管这个原则在运用中仍保存了百年来的根本精髓,但是法院提出了更多和传统的解释原则相比使用不利解释原则的理由,以至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确定法官在解决模糊条款的时候会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尽管在现代保险合同的解释领域里这个原则的影响不断扩大,但是当被保险人在填写保险单的时候出现一些问题导致条款含义模糊的情况下,法院并不清楚如何去运用这个不利解释原则。接下来的章节将会讨论这个空缺并且会提出两种不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精确定义,那么法院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解决上述的问题。对于不利解释原则来说,这个本意用来解决模糊含义的一个法定原则来说,最大的讽刺莫过于它本身在运用中也存在含糊不清的状况。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就词源学上的。从普遍的理解角度来说,不利解释原则意味着“针对起草人”,但是法院发现在拉丁文中它意味着“针对要约人”,而从词源上讲这是最常见的拉丁文音译。在实际案例中,大多数合同的起草人和要约人都是同一个主体,所以无论是普遍理解还是字面上的翻译不利解释原则,都没有什么区别,无关痛痒。然而在保险业里,起草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保险公司,而要约人则指的是被保险人。要约人是被保险人这个说法是正确的,因为保单的申请表是由被保险人来填写完成的,视为被保险人发出的邀请。是被保险人发起的要约,而不是身为合同起草人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通过将填写好的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来发出要约,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履行其中的一条条款来表示接受这个要约或者是通过拒绝接受保单来表示拒绝了这个要约。因此在保险业里,保险合同的起草人,也就是保险公司并不是按照字面上理解的那样是要约人,而被保险人才是。不利解释原则里存在的含糊不清的状况并不仅仅存在于针对保险业里的起草人和要约人之间的释义分歧上,它还会在法院试图定义和简化这个原则的情况下出现混淆不清的情况。很多法院已经把这个原则浓缩为一个简单的法则,那就是“法院自动会把那些模糊条款解释成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条款”。这种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陈述确实也准确的反映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但是它没有给解决由被保险人产生的模糊条款问题带来多大的吧帮助。因此,在法院试图解释那些由被保险人产生的模糊含义时,法院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进行定义:“针对起草人”,“针对要约人“或是”针对被保险人“。在现代社会,对消费者而言,特别是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在填写一份保单的时候常常会引起模糊条款的出现。举个例子,一个申请人在填写保单的时候可能会导致出现完全矛盾对立的或者是完全排除在保险总额内的条款。这种情况在书面形式和电子形式的保单中都出现过。在一个网页版或者是其他电子版形式的保险申请单里,一个消费者可能出于偶然地在回答一个有关于保险总额条款,免责条款或者是认可条款的问题是同时点击了“是’和”否“的选项。在书面形式的表单中,如果填选项的方框都是紧密的排列在一起的,那么消费者的选择标记有可能同时覆盖了不止一个选项方框。这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以及被保险人导致模糊条款出现的其他情况都导致一个问题的·出现,那就是在这样的保险合同里,谁应该承当出现模糊条款的这个风险。传统定义的不利解释原则并没有明确的回答怎样却解决这种情况下的模糊含义。很显然,在解释模糊含义的时候采用“针对保险公司“的这个解释原则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解救。然而,如果是采用”针对起草人”或者是“针对要约人”这种不利解释原则的定义的话,那么就取决于法院如何去定义谁是真正的起草人或者谁是真正的要约人,以此来选择适用哪一种解释。在审查定义中的”起草人“的时候,法院应该考虑被保险人是否是这个存在疑义合同的唯一的起草人。除了需要考虑可能是被保险的问题导致保单出现模糊条款,如果是保单的格式致使被保险人造成了模糊条款,那么法院还需要考虑是哪一方选择了这种格式的保单。在审查不利解释原则定义中的“起草人”时,法官必须担负起分辨发起要约的一方和发起回盘的一方的职责,而且还要明确他们是什么时候发起的。如果有法院采用“要约人”的释义来做出模糊条款应该解释为不利于被保险人一方时,那就么这个法院一定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运用不利解释原则“针对要约人”解释保险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把被保险人看作是要约人。虽然在保险法案件里,和案例法或是成文法那些构造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整体框架的法规案例相比,对这个原则的精准定义的分析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事实上却是很少有权威专家能够修整这些定义。没有一条法定条文能明确指明保险合同中这种由被保险人制造的模糊条款的情况,只有一个案例涉及到了这个问题—那就是布比斯诉英国保诚集团和意外保险公司的案件。在布比斯,被保险人在填写一份保单时,在回答一个承保问题的答案框里同时标注了“是”和“否”的选择方框。在解释这份合同的时候,法院清楚的明白基本准则,那就是“当保险合同中出现含义模糊的条款时,应该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解释。”但是并没有采用“当这个模糊含义是被保险人引起的“的解释原则。法院并没有选择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角度去解释模糊条款,法院指出”这个格式的保单本身给出的问题是十分清晰明了的,并没有含义模糊.尽管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