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是否构成犯罪?【基本案情】大学生曹某在某银行办了一张贷记卡,并用此卡透支本金9600元。不久,曹某向朋友徐某借钱,徐某借给曹某一张以徐某名义办理的同一家银行的贷记卡,曹某又用该卡透支本金9700元。两笔款项到期均未偿还。2010年10月,银行向曹某和徐某催讨多次未果后报案。曹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提起公诉。【分歧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曹某用本人贷记卡进行透支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后一起透支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两卡的实际透支人均为曹某,且透支后钱款供曹某花销,银行与徐某多次催讨未还,应将两次透支金额相加,追究曹某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曹某从徐某处借得贷记卡,曹某不是持卡人,后一起支取不应认定为曹某恶意透支,曹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律师评析】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曹某用本人贷记卡透支9600元单独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曹某用本人贷记卡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但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恶意透支才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界定为“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因此,曹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9600元这一事实单独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曹某使用徐某贷记卡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情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归纳为四种:(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很显然,情形(一)(二)不适用于曹某。曹某使用徐某信用卡不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情形(三),“冒用”的特征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或使用了信用卡,含有瞒骗、欺诈之意,曹某因向徐某借款而后借得信用卡,是善意取得徐某贷记卡支取权,不是拾得,也不是骗取,更没有采用窃取、收买等非法手段,不符合“冒用”特征。曹某使用徐某信用卡亦不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情形(四),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须为“持卡人”,“持卡人”是卡的合法持有人,即与卡对应的银行账户相联系的客户。此处“持卡人”为行业术语,引入法律条文,不可作超出原有含义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本案中,曹某是支取人,徐某是持卡人,两人间没有取款不还的事前沟通,也不存在共同犯意,因此若将曹某认定为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显然不适格。综上分析,曹某使用本人的信用卡透支,因未达到1万元的追诉起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徐某信用卡透支不负刑事责任,徐某追诉后曹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次透支性质不同,金额不能累加,曹某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