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关系法律事实构成要件概述1、违反义务的行为(1)违法法定义务。一、关于违法性是否为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独立要件的争论主体的行为之所以被定义为侵权行为,在于行为的可责难的非理性性。但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在何为可责难的非理性性问题,则存在激烈的争论。一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非独立要件说,一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独立要件说。法国法认为过错的可责难性不仅表现在主观上,而且也表现在客观上,即行为的违法性,在立法上采取过错吸收非法性的模式,《法国民法典》1382条被认为是吸收说的代表。我国民法通则106条:公民和法人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未出现非法的字样,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延续了法国法的吸收说。德国法在一般侵权行为问题上,虽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其认为主体对行为的过错和行为本身的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过错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而非法则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前苏联侵权法理论与德国相同,过错与违法都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二、关于非法性的内涵何谓违法性,从形式逻辑视角观之,应是指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但从民法意思自治原理出发,如果主体只能在法律规定之下,才能实施行为的话,那么,它就会限制主体从事活动的积极性,就会阻止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理,只要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以这样的观点视之,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内涵,不应指主体的单纯实施的行为,而应是指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即造成某一损害后果是否违法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换句话说被损害的客体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形式违法是指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违反了法律对这一客体予以保护的规定。如法律明文保护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某一主体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该造成损害的行为便是违法的。然社会是变动的,法律难以将主体的权利一次性的全部规定在法律上,这样就给具体确定违法性的内涵带来了不确定性,由此,有学者提出了实质违法论,实质违法被分为法益侵害说和实质违法说。(2)违反约定义务明示义务,条款歧义合同漏洞。合同漏洞的处理A、当事人协商B、法律规定及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C、附随义务2、损害结果(1)违反法定义务,强调以有损害后果为一般规则,无损害后果为例外(2)违反约定义务,不强调必须有损害结果两者的区别,前者注重致害与受害间的公平,体现补偿性,后者注重社会的效率体现为惩罚性。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表明前者在向后者靠拢。3、因果关系广义上而言,因果关系指“一种现象对于被它引起的现象来说是原因,对于引起它的现象来说就是结果。事物之间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1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个个单个现象都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从普遍的联系中抽象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2原因和结果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就叫做原因;而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就叫做结果。因果性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正是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从而形成了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侵权法强调侵权行为为因,损害结果为果,始构成侵权行为,此可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广义因果关系为逻辑上的种属关系,与之比较,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考察的问题不同。哲学家对因果关系,热衷于在本体论和认识论层面,思考和探讨诸如因果关系的地位、有效性和必1肖前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上册)中国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8页。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2页。要性这样一些问题;而法学家则倾向于考察日常生活情景下,特定事件的特定原因与结果,并研究一些重要的因果关系术语,如“原因”,“结果”在实际中的运用。第二,考察的方法和过程不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是从现象出发,经过理性的抽象思维,得出对因果关系本质的一般认识。而法学上寻找因果关系,却是将具体案件中的原因事件和结果事件,同被普遍认同的同类型的因果律和一般因果法则进行比照,如果符合,则成立因果关系。第三,考察目的、功能不同。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是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侵权法上考察因果关系则是为了探寻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者。第四,考察时限不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侵权法只以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律、原理为依据,以确定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侵权法上研究因果关系,是强调某一联系的特定性和具体性,往往将因果关系链条的某一特定部分孤立起来,在这样孤立的环节中讨论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是考察在“特定的个别场合”的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的关系。只有具备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传统侵权法遵循民法个人本位和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坚持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坚持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为赔偿的极限。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本位思想的兴起,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正经历着有必然因果关系向偶然因果关系、相对因果关系向相当因果关系方向的演变,理论上的这些变化,对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演变中,不得不介绍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Kries)教授。克里斯教授长期研究概率学,并一直试图把概率论的有关方法运用于社会问题的研究。一八八八年,他发表了一篇《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的论文,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该文章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在克里斯看来,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是一个运用概率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这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对于某一个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考察;其次,对其引起的不同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比较和分析。克里斯认为,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以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理由非常简单: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相当性之判断)。克里斯的这一理论很快得到大陆法系诸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当性的判断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以后,逐渐被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学说。时至今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已处于主导性地位。上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与偶然(间接)因果关系第一节因果关系必然(直接)论所谓必然因果关系,也称直接因果关系,指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关系,行为人才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基于否定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为德意志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弗•布里(1845-1919)所首创,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1855-1919)极力倡导[12]的条件说而创立的因果关系理论。所谓条件说指凡是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必进行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的区分,只要是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因此只要是条件,就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条件说之所以被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取代,原因在于其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全部事实上的原因都归结为法律上的原因,最终导致了因果关系链的无限延伸。客观上造成行为人负担过重,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认识无关。不承认引起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在侵权因果关系中排除非必然发生的损害及因偶然性发生的损害的原因现象。与此同时,英美法系的美国也遵循必要条件理论,称为“butfortest/rule”坚持若没有被告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损害不会发生,该行为即为损害的原因。反之,若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按照该标准,凡是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侵权法上的原因。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优点,在于能够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不相干的因素,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都足以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该理论在运用中,还被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是剔除法(删除法),主要适用于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该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Glaser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实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的行为,其它条件不变,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则侵权人的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侵权人的行为,事件的结果与之前迥异,则该行为是对该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致害原因。其二是替代法,主要适用于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对于不作为引起的损害则不大适宜,于是,有人提出了别外一种判断方法,即替代法。替代法的思路是,当一个损害结果与某主体的不作为相联系时,需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不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不能归咎于侵权人的行为。如果侵权人以合法的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的不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必然因果说以哲学中的内因与外因理论为依据,坚持内因是规定事物发生变化的实质原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稳固的,确定不移的联系,决定事物变化的基本方向和趋势。外因是内因得以实现所凭借的各种因素的总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外部的,非本质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联系,决定事物局部变化的外貌并加速或者延缓事物变化的过程。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任何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起着外因作用的行为,都应被排除在侵权责任之外。必然因果关系论在审判实践中严格的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内因比作侵权行为的原因,而将外因比作侵权行为中的条件。由此得出制裁原因者是理性的,而制裁条件者是非理性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识到侵权法上的因果性有别于哲学上的概念,应当在具有哲学意义上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选择一种作为原因,这种思想无疑是积极的、她对激发主体的行为积极性,促进社会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必然因果关系说仍是建立在形而上学的机械决定论上,由于其将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归结为必然原因、直接原因或决定原因,从而使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简单化,否认了其多样性。当人类社会步入二十世纪,必然因果关系说遭到了相当因果关系论的猛烈抨击.第二节因果关系偶然(间接)论社会步入二十世纪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下,开始注重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