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冒充公司经销商的法律责任一、假设其销售的系假冒产品(一)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可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对各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可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对公司进行民事赔偿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对被假冒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设其销售产品确系从其他销售渠道所购进的长野福田产品(一)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采用伪造公司印章方式制作授权经销书,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二)可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伪造、变造公司授权书或公章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2)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追究其侵权责任。1、其擅自冒用公司授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权利,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如果侵权人系从公司其他销售渠道进货,公司还可依据经销合同约定追究其他销售商违约责任。3、如果侵权人不能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等,按现有判例,法院可推断其侵权,从而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备注:如果侵权人完全从合法市场购进长野福田产品并高于成本销售,也未冒用公司授权,则很难追究其责任。参考案例:淘宝卖家黄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开设“以纯”服装代购网店,从而被“以纯”商标权人郭某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近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卖家停止销售侵权服装并赔付原告1.2万元。据悉,这是本市首例淘宝卖家网络商标侵权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商标“以纯”和“YISHion”的注册权人。2013年,郭某发现黄某未经授权许可,以“杰夫哈迪521”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以纯”代购网店,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突出使用“以纯”代言人等宣传图片。同年5月24日,郭某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了申诉和查询,从淘宝网处得知黄某的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后对黄某提起诉讼。郭某提出,“以纯”系驰名商标,被告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对其商标声誉造成了很大伤害,要求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advertisementcodebeginnoneadvertisementcodeend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被告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基本证据。被告在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的放弃。虽然被告在庭后又陈述其未开设网店、未销售服装,但法院通过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及银行等进行了大量调查,最终确定被告黄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以及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户名均为“黄某”,并证实该网店的会员名为“杰夫哈迪521”,该网店在2012年至2013年约一年多的时间内有500余条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记录。据此,法院认定了被告开网店并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事实。而被告对其销售的服装是否获得授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以纯”商标服装系侵权产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法院根据被告销售的时间和规模,酌情认定为1.2万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郭某“以纯”、“YISHion”商标的服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