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管理论文论信息时代著作权的管理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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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管理论文:论信息时代著作权的管理与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发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变得至关重要。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完善法律法规,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建立管理组织,切实做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工作。[关键词]信息时代;著作权;管理与保护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正向信息时代迈进。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对象、内容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变,这给著作权领域中的权利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一、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文字、艺术或科学的作品,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性要件,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可见,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所有作品都是网络作品,即以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的作品。目前人们普遍持有的观点是作品数字化权应当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但是在界定作品数字化这一行为的性质时却存在分歧。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将作品数字化定性为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即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数字化后的作品能够随意组合、增删及移位,它和传统的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可以说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凝聚了人的创造性劳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的第6项明确规定“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即人类语言”而且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翻译这一行为限定在人类自然语言之间,由此,把作品数字化认定为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就显得不恰当。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转换,这种转换是由机器完成的,其中并不包含人的创造性劳动,传统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后,只不过是将原有文献抄写了一遍,并没有产生新的产品。作品的数字化只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复制方式。目前,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大都倾向于将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但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也没有明确指出作品数字化就是属于复制行为,将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必须对复制的定义做进一步的扩充。二、网络传输权网络传输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数字化传输享有权利。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是指不改变作品的表达和内容,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在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方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一项权利内容,“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信息的网络传输权。虽然我们已经明确了网络传输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但在对网络传输性质的界定上同样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网络传输属于发行权。当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下载了某一作品到某载体(光盘、磁盘等)时已经形成复制件,即使没有使用固定载体,也是将作品传输到自己的计算机里以显示在荧光屏上或扬声器里。因此他们认定数字传输网络上的传输与存储,事实上成为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形式。但若如此,则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一次用尽这一原则就不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输属于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网络传输同广播、有线电视没有本质的区别,二者都是通过公众传播渠道获取知识,只不过通过广播和有线电视系统,用户只能被动地接受信息,而在计算机网络中用户具有主动性,传递双方是交互作用的。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把网络传输认定为公共传播,可以避免对发行的定义的修改和发行权一次用尽这一原则进行变通,但应对公共传播这一定义进行扩充,同时,也应对公共传播和个人使用加以区别。三、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措施(一)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在复制、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使用形式日趋多样化,使用范围日益扩大的情势下产生的。在如今的网络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调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上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避免纠纷发生。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著作权,又有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网上作品时,比作者个人管理效率更高,且能降低因维护权利而投入的成本,经济效益可观。可见,由著作权集体管理取代著作权个人管理,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独立的权利人而不只是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其权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授权,即政府只批准在本国范围内就某类作品的著作权成立管理机构。另一方面是著作权人授予集体管理组织代其行使专有权。这两个方面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前提和履行职责的基础。第二次大战前,只有民间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二战后,才出现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更好地强化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应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官方或半官性质的机构。这样使该机构具有垄断地位。有利于对信息领域进行全局性、宏观性的监控,同时也可避免管理机构的重复设立,从而更好地与国际接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应建立在著作权人自愿许可的基础上,而不是强制管理。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著作权专有性质。网络环境的复杂情形,使个人管理著作权已成弱势。随着权利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会逐渐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这种模式。因此我国应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单独立法,并对相应规范加以细化,如对机构的法律地位,权限,职责,评估制度、国家监督机制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管理组织依法行事,这样,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二)建立健全技术性保护措施网络的发展是以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为依托来建设并不断完善资源网络系统,技术是关键因素。国内外通行做法是注重采用技术手段来保护,目前常见的主要技术措施有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技术、水印加载技术、CA认证技术等。我们应加强技术研究,通过技术途径,完善信息资源网络系统,确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严格执行。参考文献:[1]高丙云,王正林.基于网络环境的开放式实验室管理模式探讨[J].实验技术与管理,2006.09.[2]段培俊,祖小涛.基于网络技术的实验教学改革探索与实践[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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