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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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摘要: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时是相统一的,有时又是相冲突的,无论这种冲突状态是极端的还是非极端的,都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在极端和非极端的情况下,这两个属性都要共同让位于人权。其次,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另外,本文重点论述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略述非极端状态。一、人权与主权的含义人权指的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近代政治哲学思想史上,人权一般被称作“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等。主权指的是,在一定领土和居民范围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两者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关于主权的内涵,世界各国大体上能达成一致,但是关于人权的含义,却存在巨大的分歧。关于人权,尽管现代各国学者和政府对人权一词,具体内涵的理解和解释见仁见智,但是无论如何,同一个概念总不至于能包含着完全相反的内涵,在对人权的各种各样的解释中,总有一些最基本的共同点;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的人权概念所包含的各项意义,指的都是那些得到最广泛同意的含义,例如生存权、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二、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情况正常情况下,人权与主权是相统一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也就是说,人权需要主权的庇护,主权也以人权的需要为存在前提;主权不会践踏人权,人权也不会抵制主权。在这种状态下,主张人权高还是主权高,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承认主权更高并不会对人权造成威胁或损害,承认人权更高也不会损害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实际上,没有主权,一个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其人民也毫无人权可言,因为他们随时可能被其他国家或民族消灭、吞并或驱逐。比如长期没有国家,亦即没有主权保护的犹太人,在1946年建国之前,他们恐怕很难说有什么人权。但是,人权与主权统一、和平的状态,并不属于本文要谈论的两种情况。本文要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是极端的情况:当人权与主权处于激烈冲突的状态——也就是说,主权在践踏人权——我们必须做出选择,二者取其一,以作为更高的原则和标准时,应该主张主权更高,还是人权更高?换言之,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我认为,此时必须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个命题有两层含义,第一,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其统治的人民的人权形成威胁、障碍甚至践踏时,人民便有权借助自己的力量推翻它,结束主权的存在,这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观念;第二,当人民无法自行完成这一革命事业时,有权请求外国的援助。总之,只要能推翻不利于或有害于国民人权的主权,借助自己的力量还是外国的援助,都无关紧要也无可指摘。在这一极端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首先,从主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来看,主权基于保障人权(自然权利)而产生,并以具有保障国民人权的能力作为其存在的前提。第一,主权产生的目的是什么?洛克的解释是,因为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等权利虽然美好,但因缺乏一个公正、强大的公共权力的保障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亦即,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权(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观点与洛克稍有不同,但关系不大。他的自然状态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但人们订约成立国家的目的,亦即“利维坦”产生的目的,同样在于和平——对内保证人民相互间的和平,对外保护国家不受侵犯;同样是为了生命和安全这类最基本的人权。因此,综合二人观点看来,无论国家建立以前的人类处于何种状态,是美好的还是悲惨的,他们最终都一定会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而进入国家的目的正在于保障自己天赋的人权,其中生命和安全是最紧迫的。第二,就主权存在和延续的目的而言,显然,其最基本的目的同样是对内与对外的和平,同样是为了保障最基本的人权。总之,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对内和对外的和平,实际上是要维护人民的生命和安全等基本人权。人们放弃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的自然权利而托庇于国家,并根据最初的契约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统治,当然也要求从国家取得服务。其次,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当一个国家的主权不再符合当初它根据,人们自由订立的契约而成立的目的时,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人们就可以起来推翻它,这就是洛克所说的“革命权”。比如国家主权对人权构成威胁甚至危害时,就是如此。人权不需要容忍主权的胡作非为。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求人民无限度地忍受主权对其人权的践踏呢?这显然是荒唐的。事实上,作为有理性的人,没有哪国人民会甘心让其主权蹂躏自己的人权,历史上无数次推翻主权的革命运动和改造主权的改革运动就证明了这一点。第二,为了推翻威胁或危害人权的主权,人们可以使用一切手段,自然包括借助于外国援助。在本国人民无力推翻,暴虐地践踏人权的主权的情况下,人们必然会诉诸外国的援助。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让其他国家袖手旁观、见死不救,或者以“不干涉他国内政”为由,反对他们应邀帮助别国人民保护人权呢?显然,这种要求同样是荒谬的。举几个极端的例子。例如,犹太人如果能奋起推翻,进行种族屠杀的纳粹德国,即使他们是在别国的帮助下才完成这一解放事业,也同样无可指摘,我们不能指责援助国侵犯了别国主权。再如,英国人可以在推翻斯图亚特王朝以后,作出了一个让我们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决定:邀请荷兰执政威廉和其妻子玛丽来共同统治英国,我们同样不应该说荷兰侵犯了英国的主权。又如,法国可以在美国独立战争中,帮助美国推翻英国政府暴虐的殖民统治,我们同样不能谴责法国是在侵犯英国主权、干涉英国内政。总之,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主权者一定不会甘心交出政权、自觉下台,尤其是一个暴虐地侵犯其国民人权的反动政府;它一定会尽全力镇压本国人民保卫人权的斗争;而在面对强大的外国援军时,他们的惯用伎俩是高呼“主权高于人权”,以“内政”为由抵制外国力量的干涉,妄图摆脱其被推翻的宿命。对此,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推翻任何危害人权的主权。三、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非极端情况本文要讨论的第二种情况是非极端的情况:当主权在较轻微的程度上,威胁或损害人权,我们必须尽力保护一方以抵御另一方时,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是不同的,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并未达到你死我活、两者只能取其一的地步;此时,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就表现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原则仍然应该是,人权高于主权。从个人与国家的力量对比来看,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坚持在强大的利维坦面前,原本就显得极度脆弱的个人权利更高,还是认为原本就无比强大、除了与其势均力敌的其他国家及其联合以外,便无法对它形成有效压制的国家权力更高?我认为,不用经过严格的理性论证,仅凭经验,我们就能同意,相较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具有更高的地位和更根本的意义。换言之,人权应该高于主权。四、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关于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人们耿耿于怀的一个严峻的事实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幌子,恣意干涉他国内政,玷污人权这一神圣的字眼,这就是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例如北约轰炸南联盟、伊拉克战争等等。正因为如此,有人便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产生了本能性厌恶和排斥,并且有时候还混淆不清地厌恶和排斥人权概念本身。笔者认为,这种以“人权高于主权”为名,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的做法,这种别有用心地滥用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罪恶行径,尽管令人发指,但是,却不应该成为反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本身的理由。首先,一般而言,我们不能以某种观点,有被人别有用心加以利用的可能性为由,就直截了当地否定这种观点本身。一种思想的价值在于,它本身是否有利于全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生活的改善,——至于它是否可能会被曲解和滥用,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被曲解和滥用,这只在于人类自身的选择。正因如此,虽然19世纪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由于被滥用而导致了众多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我们最终,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实际要求,而并没有倒转180度,走向一个极端,认为私有权是可以随意侵犯的、契约不是自由的、责任是绝对的。那么,同理,难道因为人权高于主权这一思想有可能会被曲解、滥用,我们就可以不管三七二十一,索性就反过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吗?其次,虽然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确实已经被错误的运用了,但是,如果我们因此而放弃人权高于主权原则,认同主权高于人权的说法,那么谁能保证主权高于人权这一说法,就不会被当作幌子加以利用呢?要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何患无辞?这是其一。其二,谁又能保证滥用主权高于人权的原则,对人权造成的损害程度,一定会低于,滥用——如果可能的话——人权高于主权原则对人权损害的程度呢?没有人能敢做这种保证,因为人类数千年的专制史已经宣告了主权高于人权论调的死刑;事实是,从主权至上到人权至上,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潮流。五、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运用现在,我们要考虑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地运用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原则是否得到正确的运用,虽然并不应该成为反对这一原则本身的理由,但它毕竟对原则的传播和认同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能不重视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的正确运用。在此我们重点讨论,在极端状态下(即本文第二部分所指的“极端”情况),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所必须遵守的五个原则,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则此处不再赘述。第一,国民请求原则。如上所述,一国干涉另一国应该以另一国人民的请求或邀请为前提,否则便是践踏别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第二,严格审批原则。必须经过全世界多数国家的同意,也就是要得到联合国的批准。而且,联合国具体的审批程序应该尽可能做到十分严格,以达到真正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滥用的目的。第三,国际监督原则。行动公开,以便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第四,权利交还原则。在帮助该国人民推翻暴虐的政府后,必须将重新组建新政府的权利交还给该国人民。因为只有人民自己选出来的政府,才最能保障人民的权益。第五,基本人权原则。这是最核心的一点,不能拿人权做口袋,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否真正对其人权构成威胁和损害,必须经过严格的研究和证明,否则联合国不能同意进行干涉。对于世界各国关于人权的不同解释,应该求同存异,提取“公因式”,确认一些最基本的人权,比如生存权、自由权、民族自决权等等,只有在一国主权践踏此类基本人权时,才能称作“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联合国才能授权外国进行干涉。而现实却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往往以自己的人权标准,来指责他国的人权状况,干涉他国内政;对于这种做法,联合国应该不予理睬、坚决反对,我们必须坚决抵制。结论:第一,人权与主权相冲突时,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因为主权只是手段,人权才是目的。第二,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国民请求原则、严格审批原则、国际监督原则、权利交还原则、基本人权原则等等。(作者简介:曹健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1002班学生)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但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但随着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保护人权与是否允许他国或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过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任何国家都必须尊重他国主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联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定的.《联合国宪章》、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都肯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权保护作为一项国际义务,二者并不互相对立。“《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赋予二者同等地位,那就是要促进和保护人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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