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损害证明的确定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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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法上损害证明的确定性(下)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秀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关键词:侵权法/损害的证明/确定性/证明标准内容提要:“损害证明的确定性”,是侵权法损害赔偿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1]这里的“确定”一词有“无疑的”、“可依赖的”、“确切的”、“不含糊的”等含义。[2]这一术语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背景下,特指证明的充分性和可信性。侵权法中损害证明的确定性的主要问题首先是“不同的证明对象和标准”,继而是不同种类的“在证明上缺乏确定性但可以获赔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我国构建相关制度的建议。(三)未来的收入损失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关于未来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每时每刻都会发生。有英国学者指出,有两个重要因素降低了估算此类损失的确切性:第一,原告的能力丧失可持续的确切时间的不确定性;第二,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原告在未来所能赚取的金钱数额的不确定性。[3]以U.Magnus教授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赔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书中的第8个调查范例[4]为研究对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此种情况。这个假定的供讨论的范例的情节是:乙的过失行为使得一位20岁的化学系学生甲大脑严重受伤。其结果是,甲在未来只能从事临时性的劣等工作。由此提出的问题是:(1)计算甲蒙受的损害的依据是什么?(2)如果甲是一个低收入家庭的6岁小孩,且至今只展现出一般的天赋,那么计算损失的依据又是哪些?(3)如果乙的过失使甲成为植物人,甲能得到的损害赔偿又是什么?根据该书编写者的设计,在讨论这些问题时,没有将由社会保障系统负担的医疗费用考虑在内。以下是各国学者依据其本国的法律或法学理论针对上述问题做出的评论:英国学者W.V.HortonRogers依据英国法对此案情作出的评论是:这类案件处于“收入损失”(lossofearnings)和“收入能力丧失”(lossofearningcapacity)这两个领域之间。关于第一个问题,该案中的受害人如果是一个学生,因为有此类毕业生一般收入水平的证据,损失的计算不会有什么困难。有些这样的案件就是依据受害人从事的事业前景解决的。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英国上诉法院1992年审理的Casselv.RiersideHA案[5]中,原告刚一出生就受到了伤害。考虑到其优越的家庭境况,该法院以国民的平均工资乘以2.5倍作为其未来收入损失的依据。因此在英国,对劣等工作的收入情况当然是在考虑范围之内的。关于第三个问题,当原告成为植物人时,假定原告的寿命不会减少,对其收入损失的赔偿额也不会减少。然而,这样的原告还有权就“非金钱损失”(non-pecuniary)获得实质性赔偿金。目前,对大脑严重受损导致的瘫痪,已经形成了赔偿额大致相同的价目表。[6]美国学者GarySchwartz在分析“大脑受损案”时做出的评论是:在这类案件中,对甲蒙受损害的评估是由陪审团完成的。其任务是对甲未来的收入作最准确的估计(bestestimate)。如果甲的年龄是20岁,他可能已经具有关于其教育背景和能力等方面的可供参考的记录。陪审团在评估其损害的程度时可予以考虑。然而,在评估甲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是选择“合理确定”原则(reasonablecertainty)还是“可能大于不可能”原则(more-likely-than-not)作为相关的证据标准。[7]如果甲只有6岁,法院很可能会采用“合理确定”原则,因而基于普通美国人一生的平均收入来进行估算,而不可能采用“可能大于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可能”原则,即依据特定家庭的收入来估算。因为后一种作法可能会导致过分的阶级或种族歧视风险。[8]《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2条评注d(关于“收入(earnings)或利润(profits)损失”)阐述道:对收入的丧失或赚钱能力的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受害人必须提供证据,使事实的裁判者确信:其相当数额的收入已经丧失,或者,他的赚取收入的能力已经在极大的程度上被损害了。在进行举证时,他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在损害之前,他获得收入的数量,或者,他有能力赚钱的数量;至少,他提供的证据能够具有这样的导向性,在其主张的收入损失发生的期间,他本来是可以赚取一些收入的。在法国,对于此种情况导致的收入损失,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而有所不同。如果甲是一个20岁的化学系学生,他可以主张,他实质上被剥夺了拥有一份回报丰厚的工作的机会。如果他提供的证据令人信服,他可获得的赔偿为:他今后可能得到的薪水与未受伤时原本可获得的薪水之差额的一定百分比。如果甲是一个6岁儿童,他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这种苛刻的解决方式的正当性,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受害者年龄幼小,无法估计其职业前景。[9]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德国,对这类案件中的收入损失的计算是很困难的。法庭必须估计受害者获得收入的前景,因此必须考虑个案中所有的相关情况。对于上述范例,法院必须评价甲能否成功完成学业并找到一份化学家从事的工作的前景,进而估算出甲可能获得的收入。甲作为化学家可能获得的收入和甲受伤后实际可能获得的收入之间的差额,就是甲有权主张的损失。因此,甲可以主张该差额的分期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但是,该损害赔偿金只能从甲可能完成学业之日起计算。对年幼儿童的未来收入损失更加难以估算。德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假设,该儿童可能获得与其父母相同水平的收入,而以其父母(特别是父亲)的职业和收入作为参照。但是,法院只能对儿童可能的在学业结束之后的收入损失判决分期支付的损害赔偿金。[10]在奥地利,对于这个案件,侵权行为人须赔偿甲的收入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建立在甲原本可能成为化学家而获得的收入的基础上。其中的原则是,应根据一般事件的发展过程进行估算。在此必须考虑的一种因素是,甲只能在他有可能获得收入之后再提起诉讼,例如,在其本来可以完成其学业之后。上述赔偿只能建立在概率判断的基础上。在此过程中,最高法院将考虑其父母的职业和收入。[11]从上文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未来的收入损失是一种在证明上难以实现其确定性的损失。从各国学者对“大脑受损案”的分析可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看出:首先,各国法律普遍认为,对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其次,对此种预期的实际收入和预期的应得收入都应尽可能准确的估算,但容许存在推测的因素。再次,在原则上,赔偿的数额为其受伤后实际可能获得的收入与如果不受伤其本应获得的可能收入之间的差额。第四,当受害人是一个儿童时,各国法的分歧较大。法国法认为,在此情况下,对其未来损失的计算是缺乏依据的,故不应支持原告在此方面的请求。根据英国、德国和奥地利的法律,可以考虑受伤儿童的家庭背景情况。而美国法认为,为了避免过分的阶级或种族歧视,不应考虑受伤儿童的不同家庭状况。[12](四)未来的机会损失假如某人可以证明,如果不是另一人的侵权行为,他本来可以通过一次交易获得利益,他应当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的赔偿。然而,在很多案件中,受害人并不可能以具有确定性的证据去证明此种事实。这样的情形在生活中比比皆是。例如,律师因过失未在法定期间内代理当事人起诉,致使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机会,但是,当事人很难证明,如果律师在法定期间起诉,他一定可以胜诉。然而,这种举证上的困难并不能当然地剥夺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正如英国法官VaughanWilliams在前述英国Chaplinv.Hick案[13]中所说:我承认,关于受害人能否赢得奖牌,其所依赖的事实表现出了不确定性;这使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不仅变得困难,而且不能以具有确定性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准确的方式做出,但是,我惟一要强调的是,应该摒弃这样的观念:因为达不到精确性,陪审团就不能在损害赔偿金的估算上发挥作用。这一判例虽然是一个合同法上的案例,但它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侵权法。[14]对于机会损失,英国法上的原则是:法律可以限制性地对此类损失提供救济。在1913年的TheEmpressofBritain案[15]中,原告是一艘船的承租人,他与出租人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7年的租船合同,而出租人在任何一年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取消合同。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这艘船沉没在海上。原告就其在剩余的租期内的利润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法院判决,在估算有关该利润损失的赔偿金时,合同的7年有效期和其中所有的偶然性都应被考虑在内。关于决定机会损失是否具有确定性的标准,英国法院在关于Mallettv.McMonagle案[16]和其他案件的判决中作了进一步的阐述。Diplock法官在Mallettv.McMonagle案中说:在基于将来会发生什么或本来会发生什么的看法而估算损害赔偿金时,法院的作用与其在决定过去发生过什么的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性作用是相反的。在决定过去发生过什么时,法院依据的是“盖然性权衡”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某事发生的可能性比其未发生的可能性大,它即被当作是确定的。但是,在基于将来会发生什么或本来会发生什么(如果某事件没有发生)的看法而估算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必须估计该特定事件将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生或本来会发生的机会,从而折射在损害赔偿金的数量上,不管它们是多于还是少于50%。关于机会损失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在AlliedMaplesv.Simmons&Simmons案[17]中,Stuart-Smith法官在其判决意见中将机会损失与须基于盖然性权衡证明的损失区分开来。他将案件情况分为三种类型:(1)被告的过失由积极的行为或不当行为构成,问题起因于某一历史事实。此时,基于盖然性权衡的举证标准应当被采用。(2)被告的过失由不作为构成,问题起因不是基于某一历史事实,而是基于对这样一种假定问题的回答:如果没有被告的过失,原告本来会如何做?此时,原告本来会如何反应,仍决定于在盖然性权衡基础上获得的证据。(3)原告的损失依赖于某一第三人的假设行为,不管该行为是附属于原告的行为的还是独立于它的。此时,原告只须证明,他本来有实质性的机会让该第三人以某种方式行事从而使原告受益。[18]Stuart-Smith法官的论述将机会损失的适用限定在这样一个范围之内:原告是否受到损害取决于第三方可能采取的行为或做出的决定。在1995年的Springv.GuardianAssurance案[19]中,被告因为过失而在原告向第三方递交的工作申请书中写错了联系人。法院说,我们无法确定如果第三方获得了准确的联系人信息,他是否就会雇用原告。但是,“一旦一项责任成立并且被告的过失被证明了,原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只需证明由于该过失他丧失了一个被雇用的合理的可能性(这个机会必须经过评估)⋯⋯他不必证明若非是联系人信息的错误,第三方一定会雇用他。”根据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在侵权导致商业机会丧失的案件中,允许受害人通过证明盈利的几率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金。比如在1994年的Sellarsv.AdelaidePetroleum案[20]中,原告(甲公司)本打算与第三人签订出售公司股份的合同,但由于被告的代理人提供了虚假的信息,表示愿意以更优越条件购买该股份,甲公司决定不再与第三人继续洽谈该事宜。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失败后,第三人撤回了先前的要约,仅愿意以较低的价格成交。原告以被告作了不真实表示致使其丧失了与他人以更优惠的条件缔约的商业机会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缔约并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为40%,因而判决被告对该机会的丧失承担赔偿责任。南非的情况是,由于未来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对未来损失的臆测性,法律并不要求原告必须证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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