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八看入户盗窃《刑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的行为类型,而且是采用了基本罪状的方式。参照最高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做了进一步明确,指出,“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也使用了“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是把“户”解释为“私人住宅或住所”的,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这些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到,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需要保护。有了宪法赋予的这项权利,公民在其住宅内就能够享有家居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其日常生活的隐私权也同时受到保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后依赖的庇护场所,住宅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基本屏障。由此可见,住宅安宁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十分重要。将刑法上的“户”解释为住宅,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对住宅安宁的保护。而且通过以上的分析,这种解释也是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可谓是一种文理解释。首先,要讨论“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张明楷:入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因为如果拆开入户与盗窃分别判断,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成立盗窃罪。“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根据)。所以,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虽然刑法第264条没有明文表述为“非法入户盗窃”,但是,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特别是扩大了亲属间、朋友间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盗窃罪。例如,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而入户,因诈骗未得逞而乘机实施盗窃行为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据此,可以探讨一下入户盗窃的着手。盗窃罪的着手是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入户盗窃最为盗窃的特殊形态,当然也适用这一点。因为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内容,所以不会达到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不能以开始入户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时为着手,它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的财物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此外还应注意到《抢劫、抢夺意见》在解释入户抢劫时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一点与“入户盗窃”的规定时不同的,但我们应认识到这一意见是基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的加重类型,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对其适用的是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而不是加重法定刑。因此,不能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入户盗窃。换言之,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此外,在户外为入户盗窃的正犯望风的,是入户盗窃的共犯。基于体系解释,对于两者的理解就不能脱离该罪在分则中的位置。其次,学界一直将入户盗窃视为行为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普通盗窃是数额犯,而《刑八》针对入户盗窃并未要求数额,因此就以为入户盗窃只要实施了窃取的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取得财物均构成既遂,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盗窃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入户盗窃的规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刑事司法处罚多次盗窃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反复付诸实施,虽然每次作案所盗取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入户盗窃的刑事处罚从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到处罚多次盗窃,其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益保护是没有改变的。刑法规定盗窃罪虽然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但根据刑法的性质、地位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实际上,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也正因为如此,普通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其中的数额较大,基本上可以按财物的经济价值计算。其次,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信件等)、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入户盗窃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均低廉的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例如,非法进入农户窃取一、二个鸡蛋之类的财物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第二,对于入户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窃得财物的,应如何处理?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是指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是含义的解释方法。进行历史解释,一方面要考察现行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某个概念、某个法条的发展史,从而寻找该概念与法条的真是含义。盗窃罪从制定刑法之初就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即使经过司法解释和修正案的修正,从开始的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到后来的处罚多次,再到《刑八》中对盗窃数额没有规定,但它属于财产犯罪是不变的,始终是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我认为没有规定数额,只是基于对数额较大的比较,只是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还是有一定的要求的。例如,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一、二百元的财物的,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但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不论偷没偷到财物,均以既遂处理,也是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通过对上述两种情况的探讨,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第1条和第2条指出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法益具有在刑事立法上的指导机能,可以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任何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只有当法益受到严重侵犯或只有当其他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值得用刑法来保护时,才发动刑法。据此第一种情况中入户只是为了窃取价值低廉的财物,对法益的侵害并不严重,不值得动用刑法。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各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多种法益时,应当根据其所属类罪的同类法益内容,确定刑法条文的主要目的,而不能本末倒置。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住宅安全和财产权。但入户盗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所以刑法条文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保护财产权。即使非法进入住宅,侵害了住宅安全,但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则并没有实际侵害财产权,而只是具有侵害财产的危险。这是符合总则中未遂犯的标准的。所以在入户盗窃中是可以存在未遂的,而不是只要实行入户窃取的行为即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