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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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人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对于应当行使的债权,而没有行使,则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所以才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如何确定是怠于行使债权,只要债务人在客观上没有行使其应当行使的债权,即可以认为是怠于行使其债权,而不考虑债务人不行使债权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比如: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乙未履行合同的义务,甲一直都未向乙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主张了,但未有结果。这种情况甲的债权是存在的,因此甲就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代位权的标的。就上述事例来说,甲与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丙在甲这里还有未实现的债权,那么丙就因甲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造成丙的损害,这时丙就可以代替甲,向乙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从而实现自己在甲方面未实现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对于未成立的合同债权和自然债权,债权人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对债务人其他权利,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则也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财产性的债权,对于人身性的等非财产性的债权,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分配权的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现实的损害,是指因为债务人不行使其债权,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首先是对债务人的债权造成实际的危险,即有消灭或者丧失的现实危险,近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说,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损害,是一种间接的损害。4、债务人不行使债权,有造成债权消灭或者丧失的危险。债务人暂时地消极地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如果对其债权存在其法律效力方面没有任何影响的,因为没有构成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或者丧失的危险,所以就没有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的必要,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二、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债权,应当以同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样行使,不得因为自己在行使债权的过程中的过错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否则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我们两公司与湖北恒康双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若判定我两公司可以对武汉骨科医院实行代位求偿权的话,那么我们所行使的债权也只能是湖北恒康双鹤公司所欠我们的相应债务部分,而不能超出原债权的范围,即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能按照债务人的债权内容行使,不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做任何改变和放弃,否则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债权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他本身并不是债权人,而只是代位权人,所以他不能要求向自己履行债务。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也只满足保全其债权的需要为限度,不得对超出其债权范围的债务人的债权代位行使。否则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代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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