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中国仲裁法第一节我国仲裁法的发展及成就完善第二节我国《仲裁法》法适用范围第三节仲裁基本原则第四节仲裁基本制度第五节《仲裁法》与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发展及成就仲裁法发展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1.修订后的民诉法对仲裁制度的发展:修改了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完善了仲裁中的保全措施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3.《刑法》的修订与“枉法仲裁罪的质疑4.司法解释对仲裁制度的主要发展: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5.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影响:临时措施;仲裁协议仲裁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临时措施的完善问题2.增加第三人加人仲裁的合并仲裁问题3.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问题4.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实践成就1.国内仲裁机构数量不断增多:我国已组建了225个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基本上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仲裁机构。2.仲裁案件的数量和涉案标的额逐渐增大,仲裁为解决当事人争议发挥的作用更加显现:《仲裁法》实施的前10年,即到2005年上半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审理仲裁案件14万件,标的额达到2300多亿元。而到了2014年上半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已突破100多万件,标的额达到了8000多亿元。3.仲裁从业人员规模不断扩大,素质不断提高4.仲裁理念不断创新和完善并在实践中接受检验仲裁实践存在的问题:1法院受理案件数(2013):10万,知识产权395.7万,商事案件355.4万,民事案件2014年上半年,仲裁受理案件100多万件仲裁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不相匹配2仲裁发展极不平衡仲裁机构区域分布不合理全国平均受案数:463件(2013):华东729件;中南710件;华南527件,高于平均数西北357件;华北354件;东南338件;东北326件;西南260件,均低于平均数3各区域案件标的额(2013年)华东片区302亿元中南片区226亿元华南片区239亿元华北片区223亿元东南片区190亿元西南片区86亿元东北片区82亿元西北片区38亿元4仲裁行政化诉讼化倾向仍然比较突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1.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有限度地突破“商事”的限制,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2.关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并对其作扩大解释,尽可能包括新型的协议形式。3.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4.关于仲裁程序:注重灵活性,如首席仲裁员的选任可由已经选任的两名仲裁员协商指定5.关于临时仲裁:增加6.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取消仲裁裁决实质性审查;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取消内外有别制度,将审查的标准统一为程序性问题与公序良俗问题。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可仲裁事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总结:仲裁主体的平等性;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争议内容的财产性不可仲裁事项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总结:1.公法上的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2.私法上的纠纷并非都具有可仲裁性:人身权纠纷不可仲裁;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不可仲裁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一)关于证券交易争议问题(二)关于反托拉斯争议问题(三)关于知识产权争议问题我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较少,也即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较为宽泛,与国际社会在争议事项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上相接近。但是,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竞争法方面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而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这些争议却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因为,我国《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仲裁制度“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这一概括性的范围足够包含知识产权争议。实践中的几个问题1.因合同之外的附件和相关文件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案例:新加坡A公司与珠海B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的协议书和一份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合同约定成立合作企业的目的是开发协议书中的土地。随后,双方成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中并无仲裁条款,但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合同中规定协议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发生纠纷后,新加坡A公司依合同中仲裁条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协议书无效,并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案例1:1999年10月31日,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该合同第4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04年8月11日,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欺骗WP公司。要求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淞美公司和吉化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两被告均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而原审法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的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同时对淞美公司和吉化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淞美公司、吉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问题:仲裁机构是否有权仲裁?案例2:20世纪80年代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案”)。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被告伪造提单进行商业欺诈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败诉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法院有否管辖权?案例3:1996年5月5日,轻纺公司(江苏)与裕亿公司(香港)签订了CC960505号购销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0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又与太子公司(加拿大)签订了CC960506号购销合同,亦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0美元。该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失,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总重量为9586.323吨,货物主要是各类废旧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给轻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轻纺公司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超出履行合同范围,构成了侵权。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可以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轻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裕亿公司和轻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问题:此案仲裁还是诉讼?仲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独立仲裁原则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体现:1.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3.仲裁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4.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5.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如何实现仲裁庭独立:1.实行仲裁机构管理制度的行政性剥离2.完善仲裁员聘任及选定制度3.界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性质与职责范围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仲裁法基本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是申请和受理的依据;二是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三是取得司法支持和监督的依据;四是外国承认和执行的依据。或裁或审制度含义:①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②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这些情况是:A、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B、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可对案件继续审理。Ex:如何理解“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某某仲裁机关仲裁。”此是否属于“或裁或审”协议?案例: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997年6月25日,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与德国ABB电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协议,包括“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合同附件”及“1996年7月7日接受函及其附件”(以下统称为“EPC合同”)。2000年9月,德国ABB电厂股份有限公司在“EPC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该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对于本合同的解释或者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14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的仲裁会根据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12月15日采用的UNICITRAL仲裁法规做出仲裁”。2002年9月16日,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以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违反“EPC合同”为由,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违约金3126.7698万美元、利息4.572804万美元、燃煤燃油等费用6325.1527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10.249406万元人民币。问题:本案纠纷是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由人民法院受理?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的概念仲裁规则的本质仲裁规则的种类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仲裁规则的概念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规则的本质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仲裁规则的种类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仲裁法仲裁规则制定机构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适用方法和范围仲裁法是适用于在颁布仲裁法的国家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因而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规范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度法律效力不同国家仲裁法对在该国家进行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无需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此作出选择。仲裁规则对相关当事人的效力相当于契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