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释制度的比较及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假释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倍受世界各国所青睐。然而,各国由于其有不同于他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对假释的具体规定也各不相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比较才见优缺。我国1997年刑法尽管对假释作了重大修改,但遗憾的是,它并未为我们构画一个比较完善、科学的假释制度,甚至不能不说有些地方修改的退步了。新刑法的出台,并非刑法理论纷争的终止,而恰恰是新的理论纷争的起始。完善我国刑法假释制度,应以下列原则为指导:(1)全面发挥假释功能的原则。假释的功能是多样的,完善假释制度应注意使其功能全部发挥出来。当然,各功能之间有主次之分,在优先考虑主要功能的同时,还要兼顾次要功能。这样,完善假释制度,着重考虑假释的“促进犯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功能的同时,要兼顾假释经济性等功能。在我国,对假释的“建立犯人再社会桥梁”功能重视不足,完善时应给以足够重视。(2)合理借鉴的原则。作为同一种制度,尽管各国差异很大,但共同之处还是最基本的。人类文化共享,任何一个民族或国家都是在为人类文化作出贡献同时,吸取人类文化营养而存在和发展。同理,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必须借鉴,吸取别国假释制度之精华。当然借鉴的同时,应注意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及历史文化的差异。(3)贯彻刑罚目的的原则。假释制度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为实现刑罚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之一二抛开刑罚目的,假释便无存在之余地。可以说,完善假释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删除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容,增添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容。假释制度完善与否,其标准就是刑罚目的能否实现。(4)具体、可操作原则。尽管客观事实繁杂纷坛,立法难以穷尽,但立法必须是明确的,无歧义的,可操作的,否则,不仅丧失其应有作用,出现司法两难境地,更可怕的是司法擅断,导致民众之自由无以保障,也即刑法丧失其“公民之大宪章,犯罪人之大宪章”之机能。故本节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国假释制度作以概括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完善性的反思,以期有利于我国假释的正确适用。一、假释决定权归属的比较研究(一)假释决定权归属的比较假释权归属是指决定假释的权力属于哪个机关或部门。对于假释权的归属,尽管各国规定不一,但一般不外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假释专门机关这三种情况。第一,由法院决定假释。由法院决定假释的国家有蒙古、奥地利、土耳其、罗马尼亚以及我国等。如,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450条规定:“假释应由监禁地所属的法院根据执行刑罚的规定提出要求或建议决定。”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于判处剥夺自由、放逐或者劳动改造的人,如果其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其已经得到了改造,在其服刑期已经实际执行了一半以上时,法院可以适用假释或者将原刑未服完的部分易科较轻的刑罚。”第二,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假释。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假释的有英国、法国等。英国监狱法规定,假释“经假释委员会审查后,由内政大臣批准。内政大臣有权随时根据假释委员会的建议或根据职权重新管押假释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36条规定:假释“准许的权力属于司法部长。”第733条规定:“司法部长可根据负责施用刑罚的法官和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宣布该项决定”。第三,由设立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由设立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的有美国、日本等。如美国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如果该委员会(指假释委员会,笔者注)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2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第4207条规定:“委员会可以在审讯时,或根据委员会斟酌决定的任何时候,撤消假释,并且终止假释。”(二)我国假释决定权归属的完善:建议将假释决定权由法院移交给狱政部门我国现行刑法再次明确了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对于此,理论界争论比较大。一种观点坚持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假释决定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即劳改机关来行使。我们赞同后者,理由如下:第一,假释乃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她是对符合条件的犯人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不涉及原判决的增减或变更,与减刑是又区别的,又狱政部门行使假释决定权并不影响和干涉法院的审判权。第二,狱政部门担负着改造犯人的重任,其理应享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权利,也即应享有其为改造罪犯而采取某项措施的决策权与此措施相适应的决定权,而我国狱政机关只有改造犯人的责任,却无为改造犯人而适用假释的权力,这种责、权分离的状况是不合理的,不能调动狱政机关的积极性,也妨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第三,法院享有假释的决定权会产生一些问题。如法院不了解狱政工作,对假释重视不够,就会对劳改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迟迟不予答复,等裁定书下来时甚至犯人已即将出狱或者法院只是履行一个手续,并不调查研究,一切以劳改机关的假释建议书为准;又如,法院人力不够,没有力量专门开展假释的审理工作,再加调阅、审查材料花去大量时间,裁决周期长,这样不仅影响了假释的功能发挥,也影响了法院集中力量完成各类诉讼案件的审判任务,而如果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狱政部门,则就会两全其美。第四,有人担心将假释决定权归狱政部门会导致假释的滥用,有损原判的尊严,法律的严肃性。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我们将审判权赋予法院,并没有因担心其可能会导致司法擅断而收回,因为我们一方面相信法院,另一方面我们有较为完善是监督机制。同理,我们也应相信狱政部门。另外我们不仅有狱政部门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法律监督,以及人民大众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所以说,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给狱政部门并必然导致假释的滥用。二、假释类型的比较研究(一)假释类型的比较1.裁量假释(任意假释)和法定假释(必要假释)裁量假释是指犯人是否假释,何时假释均是事先不确定的,由有权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裁量。此又复分两种:一种是绝对裁量假释。指法律连最低服刑期也不规定,完全由有权机关决定。一种是相对裁量假释,法律规定最低服刑期及限制条件,有权机关只有在满足这个条件的基础上裁量。前者被采用的地区如美国的乔治亚、爱达荷、衣阿华等州,后者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适用。法定假释是指法律规定犯人服足一定刑期,就必须假释,有关部门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只有违反什么条件才不被假释,不违反这些条件就必须给予假释。前者如德国对终身犯就实行这种方式假释,后者被加拿大采用。当然,法定假释仅为少数国家采用。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都有自己的优缺点。裁量假释优点在于比较灵活,尤其紧紧把握假释适用的质的要求——人身危险性的消失,有利于发挥假释的激扬功能,特别相对裁量假释不仅能确保民众的报应观念的满足,也确保了教育刑之实现,既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又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绝对裁量假释使充分发挥假释的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成为可能。当然,裁量假释是有其缺点的。最大的缺点在于易导致司法擅断,成为金钱假释、权力假释及人情假释的滋生土壤,导致假释滥用,有损法律的威严及使刑罚目的难以实现。法定假释的优点之一就是裁量假释的缺点,即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使假释的适用公正化、平等化。其第二个优点就是能最大程度实现假释的“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粱”的功能。由于监狱3生活与社会生活有着巨大差异,对于每一个犯人都需要一种过渡阶段来使之适应正常社会生活,很显然,法定假释恰恰最大程度满足了这种需要。同样基于这种考虑,将刑满释放这种出狱方式转变为假释释放这种出狱方式是很有必要的,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定假释是必要的。当然,法定假释的致命不足则是其忽略了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忽略了假释原本意义上的功能——鼓励犯人改过自新。并由于这,易增加社会之不稳定因素,使刑罚防卫社会之目的落空。法定假释和裁定假释都有自己的利弊,问题不是否定哪种类型,而是二者的各自完善以及二者的协调运用以充分发挥各自优点,尽量避免各自的缺点。这是因为假释功能的全面发挥需要二者优点的加合,缺点的避免。我国采用的是裁量假释,包括相对裁量和绝对裁量。如我国关于“特殊情况”的假释是绝对裁量假释,而其他一般情况的假释是相对裁量假释。应该说,我国关于这两种裁量假释的并列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较为优越的方法。因为它发扬了裁量假释的优点,而极可能地避免了其缺点,如“特殊情节”假释的程序的规定。不过,关于相对裁量假释的时间条件需要进一步完善。当然,如上所言,排斥法定假释并不是明智的,尤其是我国。首先,刑法刚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主义呼声高涨的今天,法定假释是极好迎合这一浪潮的。其次,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高、不能不说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力,只能导致擅断和滥用。再次,我国目前仍是以刑满释放为主的出狱方式,这极大地限制了假释“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功能的发挥。从犯人再社会化必需一个过渡性阶段来看,法定假释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最后,法定假释有裁量假释所没有的优点,而法定假释的缺点也可一定程度的避免。2.完全假释和部分假释完全假释乃通常意义上假释,就是把犯人从监狱附条件释放出来,象普通人那样自由生活,若不违背所附条件,则刑罚就认为执行完毕。而部分假释是一种新的类型,其不同于完全假释之处在于其释放状态乃是刑罚的执行,计入刑期之内。另外,部分假释不要求良好行为,如加拿大1969年引进的日假释制及一些国家的临时假释。如何评价部分假释,分歧比较大。有的认为其缺乏固定的标准,不利于犯人的改造。也有的认为部分假释具有灵活性,有利犯人再社会化,值得肯定。我们认为部分假释和其他类型假释一样,有其优缺点。最大的缺点在于其忽视犯人的人身危险性,用之不当,易增加社会之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犯人积极改造。其优点也是明显的:(1)作为帮助犯人适应社会生活的手段,这是每个犯人都需要的,也是应该提供的。(2)对于以刑满释放为主要出狱方式的国家,在刑满释放以前安排部分假释,对犯人的再社会化是非常有种益的。如果适当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部分假释的适用对象作一定限制,尤其再与法定假释相结合形成法定(必要)部分假释类型,那么就使这一类型假释具有极高的价值。3.普通假释和特别假释普通假释是在正常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授予的假释;特别假释是指在特殊状态下,为了特定目的,给予大批量犯人假释。美国一些州存在这种制度,当然一些国家也曾不同程度地运用过。由于目的不同,这种特别假释也有不同形式。如战时假释,是在战争时期,出于对劳动力的需求而进行的假释。美国内战时期,阿拉巴州适用过。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伊利诺斯州建立了“战时假释”或称“工业假释”制度。还有一种是紧急假释,由于监狱人满为患,为空出狱内位置而适用。美国的密西根和衣阿华等州有这种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虽无这种制度,但也不同程度基于这种目的适用过假释。如何看待特别假释呢?有些人很赞赏这种假释制度,认为它非常有用,既有贡献于社会,又较容易进行监管(指战时假释),也有利于解决狱政负担(指紧急假释)。我们认为尽管特别假释适用的理由是非常实际的,但它违背了假释的基本原则,歪曲了假释制度的性质,是不足取的。4(二)对我国所采用假释类型的反思:建议我国实行裁量完全假释与法定部分假释并行制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及完全假释和部分假释的优缺点在上面已详述,此处不赘述。鉴于假释各种类型都有自己的利弊,单独任一类型的假释都难以全面发挥假释之功能,最佳的方法是将各种类型假释结合起来,以避其弊,择其利,充分发挥假释功能。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是从完全假释意义上讲的,裁量完全假释也就是裁量假释,在我国应占主导地位,这样可充分发挥假释“促进犯人改过自新”功能。将法定假释和部分假释结合起来形成法定部分假释,可一定程度减小原二者各自的弊端,而且充分发挥了假释“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的功能。当然,法定部分假释仍然不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减少由此而可能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的危险,我们认为,法定部分假释适用于已执行原判刑罚7/8的犯人,无期徒刑犯不适用法定部分假释。这是因为,对于不符合裁量假释的犯人,其刑期届满,也并不考虑其人身危险性而一律释放,这些人由于没有经过过渡性阶段,极容易再犯。因此为减小再犯可能性,在其刑期届满前,安排法定部分假释是非常有益的。很显然,法定部分假释不是为了促进犯人改过自新,而是为了解决刑满释放的弊端,为犯人安排的一个再社会化的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