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付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倍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经理及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岗位补偿费15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日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工资和岗位补偿费作为赔偿金。2009年2月9日,被告在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报酬、未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拒不归还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直至2009年4月8日才退还原告手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合同解除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4、被告以当年度的社保最高缴费基准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10586.8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10天的年休假报酬27586.2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9日至4月8日未及时归还劳动手册和退工单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7、被告以每月20000为基准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96小时双休日加班费22068.48元;8、被告以每月20000为基准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367.50小时延时加班费63360.68元;8、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加班费25%的赔偿金21357.29元并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85429.16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的加班费2874.07元;10、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9年2月加班费的25%的赔偿金718.52元并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2874.07元;1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200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9年1月工资的25%的赔偿金5000元并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20000元;1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9日的工资8275.86元;1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9年2月1日至9日工资的25%的赔偿金2068.97元并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827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通过其掌管印章而伪造的。原告严重失职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费;根据被告规定和法律规定年休假应由员工提出,公司批准,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休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不影响原告找工作,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原告是被告执行副总,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且原告加班需上级领导批准,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原被告诉讼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和2月的工资,原告同时是被告财务经理,原告离开被告时被告财务混乱,所以2009年4月被告及时发放了原告离职前的所有工资。被告是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5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支付原告5天年休假115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每月20000为基准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463.5小时的延时加班费79912.04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的加班费2874.07元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认可2009年4月被告已以5000元为基准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3910元及2009年2月的工资621.59元,被告还以5张报销单的形式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的部分工资差额9242元,故其变更第1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差额5758元;变更其第1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9日的工资差额3448.28元;并变更其上述两项工资差额的25%的赔偿金等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于1998年8月1日起开始工作。2007年8月27日原告为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为标准工作时间;原告从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转到被告处,因此被告认可原告在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5月14日,并连续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等。该合同下方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被告的公章。之后,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和财务经理。被告以每月5000元为基准打入原告银行卡,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原告因其工作严重失职,造成被告经营重大困难和损失,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2009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依“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支付6个月的合同解除赔偿金12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20000元;支付2009年1月以前的加班费85429.16元并支付拖欠加班费25%的赔偿金21357.29元和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85429.16元;支付10天的年休假的报酬27586.21元;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20000元;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障金12645.44元等。因该会未在60日内审结,依照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每月5000元为基准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底起原告保管被告的公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2008年12月初原告曾归还上述被告公章;2008年12月12日又将上述被告公章交给原告保管至2009年2月9日。上述期间原告还保管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公章等。同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之后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但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2009年2月9日原告是否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被告经营重大困难和损失而遭被告解雇;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加班时间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5月15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大致内容为: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岗位补偿费15000元,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二、原告因本人原因不能为被告服务1年的,须按每月5000元赔偿金计算,有1个月算1个月,逐月累计,向被告作出赔偿;三、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工资和岗位补偿费作为赔偿金。该补充协议的下方有原告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原告陈述:此补充协议是2008年5月15日下班后签订的,签订时由总经理罗易.卡希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上面的章是由总经理罗易.卡希诺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盖的,这些章当时确由原告保管,因为当天要签合同,所以章都给老板拿回去了。原告在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就8000元,所以才有此补充协议,另15000元被告以报销形式支付。证据2、截止2009年1月全体员工加班情况表,该表上记载,原告(Simon)合计加班时间511.5小时、合计调休时间48小时、剩余加班时间463.5小时等,原告陈述,此是被告人事部门根据考勤机统计的,该表上反映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时间及调休时间;证据3、被告老板罗易和案外人孙菁华在网上讨论一销售员的工资,原告以此证明为了逃税被告将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工资,另一部分是报销;证据4、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电脑查询的出勤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有的文件均应有执行董事签字,该协议约定比双方的劳动合同要大,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是利用其保管被告公章的便利加盖的,被告执行董事不知道这份补充协议的存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涨工资到20000元,与此补偿协议相抵触,且此补充协议从未执行过。原告作为办公副总经理及财务经理,从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时,因被告成立时间不长,经济效益不好,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比原来原告在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每月8000元的收入要低,目的是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同时也为了原告能少缴个人所得税。但为了保证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可以每个月额外报销一些费用,作为其收入的补偿,约定原告除了每月报销实际发生的办公费用外,还可以每月报销一些费用,作为其收入的补偿,每月补偿5000元,但原告必须提供有效发票来冲抵,由于此约定不合法,所以仅为双方口头协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原告经常抱怨发票不好弄,就与被告协商对其月补贴实行累计制,即原告弄到发票,无论多少,可以先行报销,弄不到发票就累计到下个月一起报销,但保证每个月5000元不变。原告作为副总不需要考勤,被告的制度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并由领导批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被告不实行考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迟到、早退、缺勤扣发工资,原告只是延迟下班等,即使原告真的存在加班,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4统计,原告也没有463.5小时加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核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的电子邮件,大致内容为:“请你在今年年终前考虑一下我的工资,坦白说,我希望我的工资待遇能提高,能达到税前20000元等”;证据2、由原告主持的《关于制定豪尔斯道芬公司考勤及加班制度的会议纪要》;证明员工加班应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等;证据3、2008年2月28日被告老板罗易通知案外人孙菁华的邮件,大致内容为:只有原告,其上下班或因处理公司相关事务不进公司时,不需要罗易的批准等;证据4、2008年12月、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3日下方均有原告签字的员工加班申请单和请假申请表;证据5、2009年3月31日的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货物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失职,导致被告2008年9月12日仓库价值397602元的食品过期及税收损失等;证据6、2009年2月5日被告及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同年3月24日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沪宏会师报字(2009)第HF1294号审计报告和沪宏会师报字(2009)第HF1289号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副总经理兼总经理,因为15000元是补贴,而原告是要求工资涨到每月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豪尔斯道芬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