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如何避免“媒体审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和对公众的引导作用时时刻刻都在对司法工作产生着影响。尤其是在信息传播途径多样化的今天,传媒对司法的影响非常大,以致社会上有了“媒体审判”的说法。这也招致一些社会人士尤其法律界人士的批评。那么,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呢?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只是被动的承受,还是应该积极地回应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了界定。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再次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传媒报道与司法公正的矛盾与冲突司法活动应当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而媒体监督则是公众实现监督的主要方式。较之一般的公众监督,媒体监督拥有强大的优势,如强大的信息收集与汇总能力、信息传播与影响能力等。尤其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传媒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诸如刘涌案、许霆案、赵作海案等无不体现了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但是,也应看到,媒体监督是把双刃剑,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媒体的公益性与私益性并存同司法公正的关系。利益是每个社会主体存在与追求的目标。媒体也不例外。从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讲,媒体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责,其在维护社会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三鹿奶粉事件正是媒体人的曝光才使公众认识到了问题的根源。正是因为如此,有人把新闻媒体称为社会公器。但从社会私益的角度来看,媒体毕竟不同于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其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生活参与者,有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需求。随着媒体转企改制,市场化运作,其社会私益性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特性将更为突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市场份额,部分媒体将个体私益放到了更为偏重的地位,失实报道也就自然发生了,社会公益让渡于私益的基本需求。如2007年《纸做的包子》的报道就纯属虚假报道。因此,作为社会舆论或公众的表达工具,新闻媒体既具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而从其与公众的关系来看,其公益性应为其根本特征或属性,维护公益应是媒体报道价值选择的第一位。由此可见,新闻媒体的私益性与公益性决定了其在对司法案件报道时的两面性。新闻偏见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新闻偏见是新闻报道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新闻报道的过程也是事实资料选择的过程,而基于媒体资源以及新闻工作者信息处理能力的有限性,在材料筛选中新闻价值评判标准显得更为重要。一般认为,某项事实是否具备新闻价值应从以下要素进行把握:即时效性、重要性、显著性、接近性和趣味性。而在显著性与趣味性上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因此,新闻偏见不仅仅是新闻报道中的主观因素造成的,更多的是新闻报道的特殊性所决定。如曾轰动全国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报道中无论平面媒体还是网络媒体都只从道德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引起了全民对该案当事人的声讨,以至于判决后广大网友表现出了强烈的过激反应。而从内容上来看,新闻报道是与公众更为接近的一种信息表达方式,其更易选择公众接受的视角进行事件的说明,因此社会一般道德评判标准往往是媒体报道的基本价值准则,如沈阳刘涌案从死刑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再到死刑不能不说其中有媒体所发挥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作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媒体影响审判似乎也成为必然,也就有了坊间所谓的“媒体审判”了。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应该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判断,是否遵循法律的基本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是否实现了基本的立法目标,是衡量审理的个案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对案件的判断,法官更多的是从法律的理性出发,而不是一般社会人的道德标准。虽然在一定层面上,法律维护的利益与道德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在具体环境中,二者又往往存在差异。而这个差异正为新闻媒体的报道提供一定的空间。因此,从实现社会公正的层面上来看,法律思维与新闻思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出现新闻思维对法律思维的负面影响也在情理之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