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二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1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贾某涉嫌抢劫、盗窃案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证据不足,贾某有自首与退赃等情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没有证据。本案中涉案废铜的价值认定涉及到对被告人的量刑,由于报案人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差异很大,又没有找到收购赃物的人,因此涉案非铜的价值认定必须具有合法真实的证据才能定案。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废铜价值98700元完全是以控方提交的的两份证据: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的证明以及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出具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两份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一)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在屯留站下高速时总重量5900千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贾某二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21.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刑事证据不能采用。2.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证明货车晋A605D8在屯留站出口总重量5900千克,是违法的。按规定,大货车有专门的通道先过地磅称重,按照吨位和里程计算通行费,涉案货车是在长治屯留西站出站,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货车的重量只能由屯留站出具,迎西收费站没有此权限。另外,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涉案货车返回太原的出站总重量是机打的。(二)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分公司的章只能作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用。稍微有点民法知识的人都知道分支机构,内部科室的章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贾某二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3(三)关于抢劫废铜价值,被告人贾某与昝某的供述一致,应当采用被告人的供述。贾某与昝某投案自首后,不仅交代了盗窃案,也交代了2014年11月20日抢劫废铜的情况,由于涉案两人自首后是分别关押,不存在串供的情况,所以两人多次交代废铜卖了23000元,贾某分得180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可以印证,并应当采信的。法院应当以此价格认定为涉案废铜的价值。(四)报案人虚假申报被抢废铜的价值本案的发生是2014年11月20日凌晨,并公万受案字(2014)第001095号受登记表表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报案人宋红生才向警方报案,此时案件发生已经两天,按照常理受害人案发后就应当报案,拖延两天的时间完全是为了销毁证据,当时经办案件的公安人员调取监控时发现受害人在案发后不是积极报案,而是转移财产,以便虚报丢失财产,辩护人请求法院调取监控视频以便查明案情。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废铜价值98700元没有证据印证,报案人案发后转移财产,虚报被抢财产价值,不应采纳其证言。被告人证词能够印证,应当以23000元认定涉案废铜价值。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抢劫案量刑过重(一)以98700元作为抢劫的涉案价值没有证据。贾某二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4(二)被告人没有抢劫手机,且不知情。郭建芳2015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手机是赵俊勤给了郭建芳了,可以证明贾某对抢劫手机的行为既没有犯意,也没有行为,更没有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涉案手机已经归还。(三)被告人主动交代抢劫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贾某在交代盗窃案后也交代了抢劫案,应当认定为此案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在交代盗窃案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抢劫案,应当以自首论并减轻处罚。2014年12月19日9时对贾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在贾某交代抢劫案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李同学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人员的问话是:“你是否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交代?”贾某答:“在2014年11月25日前…盗窃了一车废铜”。另外本案另一被告昝某不承认参与本案件,所以不存在昝某交代后,公安知情的情况。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不同罪行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规定: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贾某二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5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及的抢劫案,因当在三年以上起刑,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属于转化型抢劫,没有使用暴力,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并供出同案犯,都应当相应减轻处罚,但是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盗窃案量刑过重(一)被告人贾某在盗窃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盗窃犯意是由昝某提起的,盗窃的对象也是有金龙提供的,盗窃用的交通工具也是有金龙提供的。昝某被发现后,通知贾某保存好赃物,以便退还,所有这些都说明,在这起盗窃案件中,贾某是听从昝某的安排的。(二)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量刑规定: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被告人认为,上诉盗窃案涉案价值48230,属于山西高院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范围,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属于从犯地位,对于被告人的盗窃罪应当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盗窃罪判处两年处罚完全背离了山西高院的量刑规则。贾某二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6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98700废铜没有证据,对被告人的两罪量刑上没有按照山西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