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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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编辑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中文名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生效时间1997-03-31【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时间】1997-03-31【生效时间】1997-03-31《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八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人市区。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没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饲料。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第九条城市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槎栏。任何画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配按照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定点,修建公共厕所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必须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一类标准和涉外的公共厕所应当有中、英文标志。具备供排水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粪便应当经过储(化)池处理后排人城市的排污系统。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不得满溢外泻。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第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价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第十六条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航运部门管理以外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沽。城市居住区和非主要街道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则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第十七条设市城市禁止使用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组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对其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在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范围内进行城市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行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极。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O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O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者末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产罚款。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第二十七条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随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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