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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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题目: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姓名:郝帅学号:1015043248系别专业:应用法律系罪犯矫治指导教师:鲁玉兰完成日期:2013-5-10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内容摘要】: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一个“名正言顺”的地位。相反,它的存在和功能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不断质疑,因此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显得非常尴尬,改革并完善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关键词:劳动教养缺陷冲突与国际精神公约不符改革目录引言...........................................................4一案情回放....................................................4二案情评析:从唐慧,任建宇案件中当映出我国现在劳教制度存在的问题.............................................................4(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概述..................................4(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缘起..............................4(2)劳动教养的对象......................................4(二)从唐慧,任建宇的判决中体现出劳教制度的不合法性.........5(1)违背基本人权........................................5(2)违背法治原则........................................5(3)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6(4)缺乏救济内容的详细规定..............................6三通过唐慧,任建宇案件对我国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6(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7(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7(三)统一和规范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7结论...........................................................8参考文献.......................................................8引言:现行的劳教制度,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相关规定和认定程序存在不少问题,此前已广受争议。纵观近年引发热议的劳教案,一个尤其值得担忧的趋势是,有些地方政府将劳教当作了打击上访者的工具。我国劳教制度是去还是留。一案情回放二案情评析:从唐慧,任建宇案件中当映出我国现在劳教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概述(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缘起劳动教养制度是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的内部肃反运动,为了让解决一批因为历史问题而被羁押难判刑,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指示首次提出“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直到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2)劳动教养的对象(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从这六项规定的范围内看,笔者认为唐慧任建宇的行为不能够占其一项,并且从规定的来看,他们都更像陈述的受害者,是应该被保护的对象,而不是劳教的对象。(二)从唐慧,任建宇的判决中体现出劳教制度的不合法性(1)违背基本人权人权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作为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无法在《宪法》中找到有力依据。在唐慧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唐慧为了女儿几经周折未女儿伸冤,但是最后唐慧被押送到位于湖南株洲的湖南省白马陇劳教所,理由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判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刑法中的几大主刑,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拘役最长不超过1年,管制更比拘役要轻得多。然而,仅仅是行政处罚的劳教,执行的时限是1-3年,一定条件下还可延长1年。而任建宇的判决是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劳教委下达了劳教决定书,决定将任建宇送往涪陵劳教戒毒所,劳教期为两年。并且,对当事人执行劳教,不需要经过法院判决。并且劳教制度还规定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戒备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1可见,被劳动教养人的违法程度与对被劳动教养人处罚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侵犯了被劳动教养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基础性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2)违背法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前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法定机构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未设专职负责人。其权限主要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2。而实际这两项职权分别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我国于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310.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按照一般理解,这里的法律应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程序。《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规定。而劳动教养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可以长达三、四年之久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确立,并且不经过司法审查程序便可由行政机关径行作出决定,显然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3)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来看,并不是国家的法律来确定的,而是根据一些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来决定的。但是他们这些行政部门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4)缺乏救济内容的详细规定唐慧被劳动教养的消息被公布后,却引来舆论的一片哗然。2012年8月8日,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受理唐慧对劳动教养案的复议。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经复议被依法撤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如果说它是行政处罚,无明文规定;如果说它不是行政处罚,又由公安机关审批而限制了人身自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据笔者所知,即便是劳动教养复议这一法定救济手段也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如:同级复议或以复查代替复议,变相剥夺被劳教人员的复议申请权,不遵守复议期限,等等。3这里唐慧的复议被撤销的原因应该很清楚了。三通过唐慧,任建宇案件对我国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我国劳动教养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改造行为人。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我国劳教制度进行改革。3岳光辉.治安管理处罚法实用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1):69。(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并不能解决劳动教养中存在的问题,而相反,这种做法极易因治安形势变化而实际上变成一个机关说了算的局面。对公安机关名正言顺地实施审批权这样的做法,是对现实中由公安机关一家包办劳动教养做法的认可,直接违背了行政法上自己不可以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同样不能解决劳动教养实践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从法治原则及公正适用劳动教养的保护社会,维护人权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在法院内部新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来审查裁决。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动教养现象,又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此,对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鉴于当前法院的刑事审判任务本来就比较重,其审判的主要对象应当定位于确实有罪并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对象(这些人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必须给予适当处理)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治安法院的体制。建立治安法院的体制,使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司法化,可以避免劳动教养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不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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