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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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案情]被告武汉某广告公司需在武昌火车站地下层悬挂七个广告灯箱,被告找到任某洽谈安装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安装七个灯箱总费用700元,但未就协商内容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3月13日,任某带上自己的工具,并雇请韩某、王某在武昌火车站地下层实施安装灯箱工作。任某等施工人员先挂了一个较小、重量较轻的灯箱。悬挂的工序是:按照灯箱上的孔位、尺寸,先在墙上定位、钻孔、打入膨胀螺丝,然后抬上灯箱,上墙悬挂、固定。在悬挂第二个灯箱时,被告单位的王某在现场指挥,为了节省时间,要求施工人员直接抬着灯箱,一次性定位打孔。由于第二个灯箱较第一个灯箱重得多,韩某、王某站在脚手架上托住灯箱,任某站在脚手架上打孔,无人防护脚手架,施工时脚手架发生滑动,施工人员随同灯箱从脚手架上坠落下来,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任某伤势最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故任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雇佣劳务致任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481429元。[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任某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安装灯箱,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向任某支付劳动报酬,任某与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任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任某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其安装灯箱,灯箱安装完毕即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按约定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任某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评析]要区分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需从各自的定义和特征及区别点入手。一、定义及特征(一)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义及特征。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的合同关系,它包括加工合同关系、定作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关系、复制合同关系、测试合同关系、检验合同关系等,主要内容包括:1、标的物;2、数量;3、质量;4、报酬、5、承揽的方式、6、材料的提供;7、履行的方式;8、验收标准和方法;9、违约责任;10、解决争议等。承揽合同关系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方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方的需要。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方所要求的,由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但该工作成果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只能是承揽方为满足定作方特殊需要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方独立承担承揽工作风险。承揽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定作物发生损坏、灭失,或加工人员出现伤亡的,都要承揽方独立承担责任,定作方原则上不承担责任。5、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定作物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故为诺成合同。承揽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一方的义务也即为对方的权利,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同时,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定作方需为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于无须支付报酬的加工合同,则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范畴,而应该由普通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现不拘形式,书面、口头均可。(二)雇佣关系的定义及特征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二、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三、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二)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承揽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不交付成果,虽付出劳动无报酬请求权。(三)提供劳动的方式和提供的劳动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是继续性提供劳务,且该劳动是雇工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任某与被告之间仅就此次安装灯箱工作达成协议,再无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任某在武昌火车站安装七个灯箱,被告支付700元报酬,从该约定看,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任某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管理。其次,从这一约定可见,双方的合同内容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即安装完毕七个灯箱,被告支付约定报酬,合同即告终止,任某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需要的是将七个灯箱安装到位这一工作成果,而不是任某安装灯箱过程所付出的劳务,即使这一工作成果的完成必须有劳务付出。反言之,任某若未安装完毕任何一个灯箱,即使其已经付出一定的劳动,也无报酬请求权。再次,任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当然,在本案中,被告对任某的工作进行了指挥,但任某对于被告的指挥管理有权利选择听与不听。综上所述,可认定任某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并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加工承揽合同属于诺成、不要式合同,一经达成协议,即告成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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