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方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09-03-02[摘要]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其主要表现方式是汇总纳税,汇总纳税涉及税收跨省市转移问题。为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推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本文在分析现行汇总纳税办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用“单因素”分配法取代“多因素”分配法的思路。(中经评论·北京)一、现行汇总纳税方式存在的问题(一)有可能引起新的税收与税源的背离,加重税收从经济欠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的转移1.根据现行文件,地方级财政收入将从分支机构所在地向总部所在地转移25%。由于我国发达地区往往在交通、地理、融资环境等多方面拥有优越的条件,比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更能吸引企业总部的落户,而现行的汇总纳税方法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25%直接分配给总部所在地。这可能导致各地税收分布不均匀。由此,地方官员的激烈反应几乎是必然的,地方利益的博弈亦在加剧。2.由总部预缴的税款中,还有25%通过财政调库方式于次年的1月初分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使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得到财政收入的时间延迟。并且,财政调库的分配依据是前三年各省市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也就是说取决于分支机构所在地前三年所有企业整体盈利水平的高低而不是该分支机构自身盈利能力的高低。由于西部欠发达地区企业的整体盈利能力往往弱于东部等发达地区,这样一来,有可能导致税收向发达地区转移。(二)在总分机构间分摊税款的方法不尽合理,影响税收分配的准确性1.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使用分支机构不同纳税年度的经营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数据来分割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将在客观上降低税收分配的准确性。2.用销售收入、资产总额、工资水平三个因素来分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问题。一是三个因素都侧重反映企业的生产规模.但与应纳税所得额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二是权重的确定存在问题。目前我国使用的权重分别为0.35、0.35、0.3,是从美国引用过来的。而事实上美国各州对上述三个因素及其权重的运用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每一个州都有权自由选择对公司所得进行划分的要素种类及其权重。多数州使用“三要素法”进行分配,但也有3个州采用”销售额单因素法”。一部分州在确定分配公式时对“三要素”赋予相等的权重,但也有越来越多的州逐步使用一种修正过的“三要素公式”。所以,我国不应照搬美国的做法。我们认为,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充分竞争,大多数行业处于平均利润率水平。行业差异、地区差异、企业类型差异对企业利润的获取影响较小,在销售收入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投入越多,企业获取的利润越高,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多。所以,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采用上述三个因素按照一定的权重在总分机构间分配应纳税所得额的误差较小,而我国的情况就不同了。由于我国还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全国各个地区的发展也处于一种不均衡的状态,再加上各种形式的垄断,使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类型、不同地区投资利润率差别很大。在我国,只有当跨区域企业的各个分支机构属于同一行业、同~企业类型的情况下,采用因素法分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误差较小。(三)现行汇总纳税办法将很难提高对跨区域企业的监管有效性1.跨地区经营企业往往涉足行业广泛,成员企业分散,成员企业之间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规定各不相同.对同一政策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基本有属于自己的财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税收政策有着很大的差异。成员企业从总机构的整体利益出发,财务核算并不完全按业务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而是根据上级要求、行业规定、文件通知等,人为变动财务数据。税务部门相对被动,容易造成执法隐患。2.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变动频繁,部分企业通过兼并、出售、出租、入股等形式进行企业改制,导致企业性质呈现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3.按照属地管理和监管级次划分的原则,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享有监管权,但成员企业的税款缴纳、财务管理都在上级部门,因此,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1)汇总纳税企业可能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2)由于监管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没有很强的控制手段,存在可管可不管的倾向。(3)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通过汇总纳税情况分析调查,发现成员企业申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但检查归属权不清,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项目调整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同样问题则无法进行调整,导致因政策口径、检查时间不同出现扯皮现象。二、完善现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建议(一)具体建议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100%在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总机构不再单独预缴。总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按中央地方财政分享比例就地入库。2.改“三因素”分配法为“单因素”分配法。不采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等主要反映生产规模的三个因素来划分应纳税所得额,而是直接以反映企业最终经营成果的应纳税所得额自身作为划分依据。具体办法是:首先,进行汇总计算,得出本季度(或者本年度)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其次,列出亏损分支机构名单,亏损分支机构当季度(或者当年)不纳税。第三.按照本季度(或者本年度)各个盈利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全部盈利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的比重来计算各个盈利的分支机构当季度(或者当年)应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某盈利的分支机构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汇总后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该盈利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各盈利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最后,按照总分机构所在地各自适用的税率和税收政策,分别计算应缴所得税。(二)提出上述建议的理由1.有利于维护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财政利益。把汇总计算后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总分机构问全额预缴并分别按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就地入库,而不是像现行汇总纳税办法规定的那样,把本应属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25%的地方级税收收入让渡给总机构所在地.也不需要把本属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另外的25%延时并且改变分配依据来分配给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而是就在税款实现的当期及时足额按中央地方分享比例就地入库。因为企业所得税是由总分支机构全体创造的.各区域应按照各自对所得税贡献大小按比例取得税收,在总分支机构跨区域经营所得汇总纳税时各机构所在区域政府均享有税收收益权。这不但可以使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财政免受损失,刺激地方政府对推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积极性,还可以让本属于税收分配的事情无需通过财政调库来解决,而直接在税收征收环节就完成,从而减少财政资金分配的复杂性,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效率。并且,按照现行汇总纳税办法,让总部多留下25%的税收,再加上企业总部存在的其他优势,使得各个地方政府更愿意引进企业总部而不是分支机构。一般来说,分支机构的数量远超过企业总部,如果能保证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政府的财政利益,地方政府吸引分支机构的力度就会相应增强。这也许不但有利于降低地方政府间在招商引资上的竞争激烈程度,还可以减弱税收从西部等贫困地区向东部等发达地区转移的力度,形成区域间共同富裕、和谐发展的局面。2.可以避免“三因素”法本身的不科学,提高税收分配的准确性。判断税收分配是否科学的主要依据是看是否能减少税收与税源的偏离,尽量符合税收的属地原则。按照前文的分析,采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等主要反映生产规模的三个因素来划分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三个因素自身的缺陷和确定系数的不科学,不可避免地使税收分配缺乏准确性。而我们所建议的这种办法由于直接以企业反映在税收上的最终经营成果--应纳税所得额为税收分配依据,造成的格局将是,某机构当年盈利越多,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当年的税收就越多,其所在地地方政府分享到的地方级财政收入也就会越多。如果某总分机构当年亏损,当年便不缴税,由其他分支机构的盈利来冲抵,冲抵后剩下的盈利再按各个盈利的分支机构对盈利总额的贡献份额分配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让总分机构当年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其盈利能力建立起紧密联系,让其盈利能力决定其当年对地方财政的贡献。这就使得税收与税源逐步趋于一致,不但可以避免由于企业类型、行业差异等等因素引起的计算误差,还可以简化计算,使得分配结果更加透明、公正。3.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对跨区域企业的监管有效性。减少各级税务机关需要掌握的各自分管企业的数据,可以有效提高对跨区域企业的监管有效性。一般来讲,本文所提出的“单因素”分配法将比现行的“三因素”分配法要求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量少,那么,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带来的税务机关监管力度下降的程度就会减少,从而有利于监管有效性的提高。并且,由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多少将和该机构最终的缴税情况直接挂钩,将刺激当地税务机关加强监管的积极性,对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将会相应加强。当所有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都提高了监管积极性时,对跨区域企业管理松散的状况将可以得到很大改变。同时,由于要求分支机构掌握的信息量减少,总分机构间税收分配将比过去简化和透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依赖将有所减轻,从而由此引发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也会有所减少。“两税合并”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管问题的探讨:41编辑:金冈来源:江苏国税网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与企业集团的日益壮大,汇总与合并纳税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税收管理制度。目前大概已经有20多个国家采用汇总(合并)纳税制度,一种是所得统算型的合并纳税,另一种是损益列支型的合并纳税。我国属于损益列支型的合并纳税,可以将子公司的亏损在母公司的所得中列支。但从近几年税收征管现状看,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监管一直是薄弱环节,加上汇总纳税企业本身的复杂多样,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范围扩大,将会出现新问题。目前,应以制度完善为保障,以细化征管为手段,以配套措施为支撑,来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监管。一、汇总纳税企业的特点1.汇总类型多样,成员企业分布广泛。汇总企业一般是跨地区经营,涉足行业广泛,成员企业分散,成员企业之间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规定各不相同,对同一政策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由分散地的成员企业汇总(合并)纳税势必形成生产、经营地与核算、申报地不一致,与传统的以属地为基础的税收管理模式不相适应,给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2.汇总层次复杂,成员企业变动频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变动频繁,部分企业通过兼并、出售、出租、入股等形式进行企业改制,导致企业性质呈现多样性和不确定性。部分总机构对成员企业数量及级次关系不尽清楚,基层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也不能及时到位。3.管理方式先进,内控机制比较严格。汇总纳税企业基本属于大型机构或集团,其经营方式与内控手段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对传统的税务管理是很大的挑战。也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适应集约化管理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单独成立税务审计部,加强对下属成员企业的税收指导和检查,其中部分行业财务规定,与现行税收政策的差异很大。二、现行征管中汇总纳税企业存在的问题1.税收预算级次不利于积极监管。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所得税预算级次多为100%中央级,在与地方分成的40%部分也多为省级,对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的市和县级财政基本没有所得税贡献。地方政府在这种财政分配体制下,并不关心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实现所得税额。基层税务机关在人少事多和所得税难管的现状下,也不能有更多的精力表现出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积极性。2.税收征管方式不利于日常监管。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审核,对在财务核算上采取报账制、报审制、核销制等方式的成员企业,看不到账簿和记账凭证,对税前扣除等项目的审批,无法掌握实际情况;稽查部门对成员企业分散式的稽查,增加了税企双方的工作量和成本,对同一问题的定性和处理依据可能不尽相同;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汇总和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不能及时反馈沟通,也是制约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管的不利因素。3.税法意识淡薄不利于接受监管。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