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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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作者:njdsj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2304更新时间:2009-12-8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现行企业所得税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套税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于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于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两套税制在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1、内资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内资企业,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组织。征税对象为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所得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工资性支出、公益性捐赠、广告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工会经费等方面实行限额内或标准内税前扣除。法定的基准税率为3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以及10万元以下至3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适用18%和27%的照顾性税率。2、外资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外资企业,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基本上实行成本费用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企业所得税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附加,综合税率也为33%。为加大吸引外资投资的政策力度,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投资港口、码头和能源类的外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对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实行15%、24%低税率优惠等。3、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情况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执行情况基本良好,收入较快增长,“十五”期间内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年平均增长26.35%,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年平均增长29.42%。2006年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708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18.81%,企业所得税是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同时,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职能也发挥得比较好,通过实施对生产性外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优惠、实施投资退税、技术研发加计扣除,下岗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内外资企业单独立法、并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这种逐步推进的税制改革,对于保障财政收入、扩大开放、吸引外资,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也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稳步推进的总体要求。(截止2006年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9.4万户,实际使用外资6919亿美元,我国已成为全球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之一,2006年外资企业缴纳各类税款795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量的21.12%)。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正确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按企业性质分别立法的制度,鉴于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这样处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于维护国家权益,吸引外资、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两套所得税制并存的税制模式,已不适用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无法适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第一,内外资税制分设,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按照2008年之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适用税率不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区、开放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外的企业税负不同;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境内上市公司与境外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侧重在吸引外资和区域优惠,而内资企业税收优惠相对较少。另外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造成不同企业费用扣除标准不一。这种税制不符合统一、公平的原则。第二,税制不规范,不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资金流入流出国界日趋频繁。国外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一般以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很少按资本来源划分企业并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不规范的税制,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不少困难;一些企业如何适用税法难以认定;一些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境内设立所谓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税收征管中的漏洞也越来越多。第三,税制不规范,给企业制度改革带来不利影响。由于现行的内外资两套税法差别较大,企业在选择经营实体的组织形式时,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这种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在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等活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不利于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第四,两套税制法律效力吸收不同,税法条款过于原则,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我国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只有20多条,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只有30多条。税法条款内容过于简单,大量的税收政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且存在较多释义不清的问题,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加大了经营成本和纳税成本。三、“两法合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的深远的历史意义当前中国政治形势稳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日臻完善。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新一轮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中国经济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和呼声。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第一,为企业公平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可以在税收方面为其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第二,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以产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第三,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立。税收优惠实行的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继续保留了对西部地区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所得税的优惠,有利于推动加快西部发展,缩小东、中、西部的差距。第四,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所得税制和促进税制的现代化建设。新税法符合“宽税基、低税率”的国际改革潮流,而且使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更为现代化,有利于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第五,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简税制,从而有利于征管;宽税基,从而降低税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纳税人的偷税心理。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新税法与旧税法相比较主要体现在“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即统一税法,统一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征收管理;对新税法颁布前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的企业实行过渡政策。(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也就是说改变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性质分别立法适用不同性质企业的制度。内外资企业将实用同一税制,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二)统一并适用降低税率。原外资企业法定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附加;内资企业法定税率为33%。但内资企业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分别实行18%、27%的优惠税率;外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等实行15%或24%的优惠税率,加之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额较大。据有关资料统计,内资企业近几年所得税负担率为24%,外资企业负担率为14%左右。(内外企业所得税负担率相差10个百分点)。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可以解决名义税率与企业实际税负差距的问题。(三)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标准。确定和计算税前扣除项目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之一,也是准确计算应纳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前准予扣除项目,一般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过去,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和损失税前扣除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如在工资方面,内资企业一般实行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制度。在公益救济性捐赠方面,内资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外资企业则全额据实扣除等。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上存在许多差异,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是造成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重要原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税负。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做出统一规范,同时新税法对准予扣除的主要内容、条件和具体标准,以及不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四)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有税收以来就存在。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过多过滥情况,优惠目标不明确,有些政策之间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对于正常公平的经济秩序也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是原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差异较大,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二是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比如,原本设在优惠区域外的企业纷纷把总部迁移到优惠区域注册,采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方式规避税收,套取优惠,钻税收的空子;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部分企业在税收优惠到期后,采取“翻牌”方式注册新公司重复享受税收优惠。三是区域性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过分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不利于缩小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的差距,不利于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中,东部沿海11省市占了85.73%,中部8省市为11.02%,西部12省市只有3.25%,东、中、西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累计实际吸收外资的比重分别为86.27%、8.93%、和4.80%。由于投资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由此而导致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四是税收优惠政策形式过于单一。大多局限于定期减免税和降低税率,缺乏如加速折旧、税收抵免、费用加计扣除等国际上通用的方法,不利于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过去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统一并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格局。(五)统一规范税收征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定时尚未颁布税收征管法,所以对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规定比较详细具体。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法律级次低于税收征管法,条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得与征管法中的规定抵触,只能表述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两法合一后,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对新税法颁布前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的企业实行过渡政策。一是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为继续发挥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特殊作用,体现了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税法对其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性优惠政策,即对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为积极引导西部地区投资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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