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公司行使交强险追偿权的范围【案情介绍】2014年5月17日6时50分,杨某无证驾驶小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某将杨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16万元。后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12万元,剩余损失4万元,由杨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2万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王某赔付保险金12万元后,将杨某起诉至法院,向杨某追偿赔偿款12万元。【裁判结果及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兼具强制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便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故采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主要基于道德风险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考虑,相关法律条文中均未明确追偿的范围。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被告杨某在交2通事故中具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作为侵权人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造成的侵害后果,系事故双方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后果,侵权比例并非全部,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受害者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追偿,意味着侵权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杨某承担50%的责任,杨某对受害人王某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赔偿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杨某亦应按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分歧意见】无证驾驶的侵权人杨某和受害人王某均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2万元后,是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还是按照侵权人侵权比例追偿赔偿款?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3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赔偿,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的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全额追偿,即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为其已经赔偿王某的12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予以追偿,即保险公司向杨某追偿的比例应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2万元的50%。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也明显有失公平,不应支持。【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4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对此争议,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人侵权比例范围内进行追偿。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具体讲就是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取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司法解释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并不相同,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人民法院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项法律规定进行追偿,该类案件的民事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按照侵权法相关理论进行调整。其次,由于司法解释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的范围当然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且该追偿范围还应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而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范畴,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归责原5则。故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无证驾驶”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在交警部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已在责任认定书中就无证驾驶的情形予以考虑并在划分责任时采取了加重认定。侵权人已经负担了“无证驾驶”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其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按照道交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予以定罪量刑,而由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既重复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亦超越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替代公法行“惩戒”之职,无疑有越权之嫌。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行驶”这一违法行为从私法角度进行规制,以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而非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不能以“投保交强险,不划分责任赔偿;未投保交强险亦不划分责任赔偿”这一客观处理结果倒推出“交强险赔偿与追偿均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结论。交强险立法之初,即在学界引发广泛争议,认为该项立法原则与民法归责原则相悖,但毕竟保险公司具备分担社会风险的属性,不划分责任担责亦有法律规定所支撑,故交强险因具备了社会公益性而起到了应有社会效果。而不分比例的追偿显然将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社会风险,超范围强加给了侵权人,此种情形,显与法理相悖。6最后,从法律规定文义解释的角度,亦难得出“全额追偿”的结论。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本案侵权人所负的是同等责任,严格意义上讲,受害方所受侵害的50%份额为侵权人造成,另外50%则归责于其自身,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显然对侵权人不公,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另外,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除等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情形外,并未排除小于赔偿范围的可能。故对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及“赔偿范围内”的理解应作扩充解释,按照实际侵权比例将侵权人理解为“责任范围内的侵权人”;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理解为“小于等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