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扣车的依据和期限案例来源:作者:时间:2010/11/25推荐交通事故律师:李博律师王婷婷律师「案情」原告:周**,男,38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交通警察队。法定代表人:刁**,队长。1993年3月1日晚9时30分,中宁石空火车站养路工区职工李连轩,无照驾驶中宁县保险公司干部刘涛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中「案情」原告:周**,男,38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交通警察队。法定代表人:刁**,队长。1993年3月1日晚9时30分,中宁石空火车站养路工区职工李连轩,无照驾驶中宁县保险公司干部刘涛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中宁县境内109国道1361公里加300米处突然越线行驶,与正在正常行驶的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周兴明驾驶的70-10563东风牌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连轩右腿严重粉碎性骨折,后被高位截肢。当晚,周兴明赶赴中宁县交警队报案,因交警队夜间无人值班,周返回事故现场看护。3月2日上午9时20分,县交警队接到周兴明的报案,派员勘察现场后,通知周兴明预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不开具任何扣押凭证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周的汽车扣押。后中宁县交警队多次通知周预付医疗费,周于3月15日付了1500元。1993年5月14日李连轩出院。6月3日,中宁县公安局对李连轩的伤残作出评定。6月8日中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负次要责任,并于6月12日向双方宣读。周不服,向银南地区行署公安交警大队申请复议。复议认定,李连轩无照驾驶摩托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车主刘涛随便借车给无照人违章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周兴明驾车系正常行驶无责任。中宁县交警队在接到复议书后,又硬性收取周兴明停车费570元,才于9月24日将周的车放行。在扣车期间,交警队还分别于6月12日、9月22日以及发还车之后的10月9日三次召集周兴明与事故责任者李连轩进行调解。周兴明在汽车被放行后,于12月24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诉称: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但中宁交警队在扣车时没有给我开具凭据,虽然卷中现在有暂扣凭证,但我没见到,况且扣车日期填写错误,这是违法行为表现之一。其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而中宁县交警队却将原告的车扣了205天,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三、根据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市、区公安厅、局规定。但我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而不能扣我的车辆。其四: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限应在15日内作出,并可报请延长15日。而中宁交警队却在93年6月8日才将责任认定书作出来,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以上几条理由,认为被告在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要求法院判决中宁县交警队扣车违法,赔偿因侵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4000元,并退回违法收取的停车费570元。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有权指定肇事者的一方预付医疗费,拒绝预付或者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被指定预付者既可能是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指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预付的时间以结案前为限。本案从3月2日交警部门扣车时就已通知原告预付医疗费,而原告不按通知要求预付。所以交警部门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暂扣时限,我区没有具体规定,只要在结案前,也就是在10月9日前采取的暂扣措施都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问题。「审判」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有权指定原告预付抢救医疗费,在原告没有按要求预付治疗费时,有权对原告的车辆采取暂扣措施。但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超过了法定时限84天,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在法定时限内暂扣原告周兴明汽车的行政行为;二、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因超过法定时限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致拖延扣押原告汽车84天的行政行为;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退回收取原告的部分停车费24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原告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县交警队违法扣车205天以及经济损失赔偿不公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也以扣车合法不应赔偿为由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违法扣车205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扣车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退回部分停车费240元均属不当。故原告上诉理由应予采纳,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5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1994)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违法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由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赔偿因违法扣车给上诉人周兴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2855.58元。同时退回已收取上诉人周兴明的停车费570元。上列赔、退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评析」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中宁县公安交通警察队的扣车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暂扣车辆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理由是,被告暂扣原告车辆是因为原告不按被告通知预付医疗费,被告的这种具体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法规规定交警部门应在1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中宁县交警队接到报案后,受害人李连轩急需筹措抢救费,而周兴明仅给了1500元。未及时作出责任认定与本案情况特殊和周兴明不积极交纳医疗费有直接关系。且本区内对暂扣车辆的时限尚未明文规定。故被告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其理由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车辆暂扣。但交警部门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应该在15日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拖延了84天才作出,导致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也拖延了84天。所以被告自93年3月17日至6月8日暂扣原告车辆行为违法(在此之前为合法)应负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以60天计算,每天赔偿损失1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退回多收取的84天停车费。第三种意见(亦即本案二审法院采纳的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由被告违法扣车、扣证,具体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赔偿的案件。其理由是:首先,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述规定对合法性扣车提出两个必备条件:一是要认定事故责任者,二是事故责任者要有拒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情节。本案的被告既未在法定15日内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未对无故拖延84天后才作责任认定的情况报告上级批准。本案的原告人周兴明本无事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的13天内向医院送现金1500元资助伤者治疗,事实上也不存在拒付的问题。其次,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暂扣车辆“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这是合法性扣车的必要条件。本案现场勘察后,交警队未开具任何凭证,只是口头对周讲回去听候处理,就将周的车辆扣押。第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只调解两次”。本案中被告交警队对本案从6月12日开始至10月9日进行了三次调解。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和交警队的行为事实看,交警队对事故开始处理时起就有法不依,接连滥用职权造成违法扣车长达205天之久,严重侵犯了周兴明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显属不当,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