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七一)字二七八九一號、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四一00六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七八)字第0五六二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八)環署法第0六五八八號函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八二)字第0二二一七-一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二)環署空字第0七九六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七九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空字第00五一二二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第一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粒狀污染物。二、一氧化碳(CO)。三、碳氫化合物(CxHy)。四、氮氧化物(NOx)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前項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分期分區實施。第三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辦理。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四條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外國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抽驗。第五條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第六條每一國產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每一進口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後,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於驗證時,得視需要進行逐車檢視。特殊用途車輛之認定及驗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二項檢驗時,應審驗該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除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第八條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為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新車抽驗、使用中車輛抽驗之執行,其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條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施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之定期檢驗,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或委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辦理。其他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第十一條依本辦法執行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第十二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會同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第十三條依本辦法由專業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第十五條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