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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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析——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比较新《条例》、旧《办法》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4月14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条例》对《办法》作了很多补充和修改,记者就此采访了参与制定《条例》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他认为,《办法》运行了十多年,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条例》的出台将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孙教授总结说,《条例》与《办法》相比,共有七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衣房、营养食堂也会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办法》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孙教授解释说,新概念明确了医疗事故构成的四个要件:第一,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医务人员行医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的。该医疗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必须是注册的执业医师。为何医疗机构成了医疗事故的主体,原因是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并且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不再是个体行为,需要整体协作。今后类似医院的洗衣房、营养食堂、车队等都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例如洗衣房收回的被服,过氧乙酸消毒浸泡的时间不够,发到临床科室后引起新生儿沙门菌感染,今后将按医疗事故处理;第二,医疗事故的客体必须是人;第三,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指医疗事故的行为人造成医疗事故危害的主观心态。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行为,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过失指主观上本应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医疗事故必须是过失行为,过失有前提:首先,诊疗行为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必须在整个医疗活动当中,从患者挂号一直到疾病治愈,包括所有辅助科室及洗衣房、车队、营养食堂等。其次,必须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常规;第四,客观方面,医疗事故必须给病人造成了人身损害结果。医疗事故分四级,六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办法》第六条将医疗事故分三级,一级医疗事故指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指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指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条例》第四条将其分为四级:一级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办法》第三条规定,共有四条:(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了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疾病本身的转归和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条例》修改为六种情形:(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事故的预防《办法》并未对医疗事故的预防做出专门规定,《条例》则明确了医疗事故的预防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关于医疗事故上报的程序,《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病历要向病人公开孙教授认为,《条例》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体现在病历要向病人公开上。《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孙教授特别解释说,并不是所有的病历内容都要向患者公布,向患者提供的仅是客观描记部分。而主观诊断部分包括病程记录、三级查房、会诊记录、病历讨论不包括在内。另外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疗事故的鉴定由中华医学会组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实施鉴定的人员及办法作了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在《条例》第三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等级等。医疗事故的赔偿可以“私了”《办法》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应当制作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医疗事故的赔偿共包括11项费用,应一次性结算《条例》第五十条对医疗事故赔偿规定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共有11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根据不同情形均有相应计算标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被暂停6个月~1年行医,甚至吊销执业证书《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另外,《条例》也对患方提出了要求,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孙教授最后指出,新的《条例》与《办法》相比,有了长足进步,但也还存在一定不足,如对医务人员参加保险等就未涉及。《条例》的实施,将对促进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保护医患双方共同的利益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具体效果还有待临床实践的检验,因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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