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云质监局发〔2009〕12号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云南省地方标准管理水平,经广泛征求全省质监系统意见,省局制定了《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附件: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二月二日主题词:行政地方标准办法通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09年2月3日印打印:李雪梅校对:邹华(共印5份)附件: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工作,加强对云南省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确保标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需要,发挥标准在加快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建立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地方标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云南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批准、发布、实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制(修)订云南省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第四条云南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要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协调统一。第五条制(修)订云南省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云南省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3—定通报。第六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负责云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并对全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云南省地方标准(地方农业标准规范除外)统一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实行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与技术审查工作相分离的制度,云南省标准化研究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云南省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和标准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地方农业标准规范的管理工作。第七条本省各有关行政部门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云南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起草标准草案,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相关云南省地方标准,并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本省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云南省地方标准的起草,在标准的制(修)订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云南省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第九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云南省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第二章制定范围—4—第十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云南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云南省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云南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十二条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以下项目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六)能源、资源和服务安全所需要的要求;(七)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八)产品、产品标志和服务中防止欺诈的要求。第十三条强制性地方标准,必须执行。第十四条推荐性地方标准,鼓励自愿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5—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云南省地方标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三)在本省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第三章项目计划第十六条制(修)订云南省地方标准应当立项。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云南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云南省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在提出云南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时,应写明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和标准所涉及产品目录。第十七条云南省地方标准项目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计划。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在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http//:)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为一个月。经收集意见综合分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评审,然后确定项目并编制下达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确有重大影响的而又急需制订云南省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征求有关行业管—6—理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意见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快速立项。第十八条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云南省推荐性(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附件1、附件2)1式2份;(二)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三)申请快速立项的,还应同时填报《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书》(附件3)1式2份。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制(修)订云南省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五)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第二十条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一经下达,有关起草单位应于计划下达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填写《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书》(附件3)1式2份,签盖单位公章后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十一条一经立项的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7—当按《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书》的项目实施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审批工作。不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应当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被终止的项目确需继续制(修)订的,须重新申请立项。第二十二条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一)本省急需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修)订云南省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四)需要变更主要起草单位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第四章标准起草第二十三条云南省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第二十四条云南省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第二十五条云南省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8—作:(一)在批准立项5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并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填报《云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书》;(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五)延长标准制(修)订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第二十六条起草云南省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相关部分和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可实施性。第二十七条云南省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9—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经起草单位审查后,向全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第二十八条云南省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二)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三)主要起草过程;(四)制(修)订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九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云南省地方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的征求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1个月。第三十条云南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10—见。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并将《云南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表》(附件4)反馈至标准起草单位。如无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第三十二条云南省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云南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5),并根据所征集的意见对标准草案修改,形成云南省地方标准送审稿。第五章标准审查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起草单位报云南省标准化研究院进行技术审查。由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再报云南省标准化研究院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四条云南省地方标准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申请审查的公文;(二)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11—见;(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版文稿;(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文稿;(五)云南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七)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所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及译文。第三十五条云南省标准化研究院应当在接到云南省地方标准送审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材料的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云南省标准化研究院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云南省标准化研究院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召开云南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并同时上报标准审查专家组构成人员信息。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并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应由来自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7名以上(含7名,并应是奇数)专家组成。标准起草人员不可列为审查组专家,审查组中同一个单位的专家人数不应超过2人。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2—(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在标准技术审查会议召开5日前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第三十九条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会议审查,原则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