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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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消防监督工作,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执法程序,促进公安派出所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立法目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由县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地方公安派出所和公安边防派出所。•本规定适用于履行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铁路、机场、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专门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本条规定了派出所消防监督的适用范围)•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内容和民警的职责范围,开展经常性的消防监督检查,维护管区内的消防安全。(管辖范畴)•第四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在主管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实施,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检查、指导。(消防机构与派出所的关系)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派出所所长是消防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确定一名副所长分管消防监督工作。(领导分工责任制)•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领取《消防监督执法证》。•公安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以及监督执法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民警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执法水平。(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执法前提)•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云南省公安消防机构警务公开制度》的规定,实行消防监督警务公开。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置消防办公室,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装备。(工作要求)•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公安派出所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内容,实行年度考核。•第三章监督职责(一)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四)依法对具有火灾危险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实施消防安全检查;(五)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农村消防建设工作,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六)组织扑救火灾,调查、认定一般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核定火灾损失,上报火灾统计;(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派出所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三章监督职责(二)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结合实际,在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中,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派出所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火灾规律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林区居民点和单位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立义务消防员,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指导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第三章监督职责(三)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第十四条各州、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参照下列标准确定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的范围:(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二)床位数在30个以下,具有住宿服务功能的营业性场所;(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营业性餐饮场所;(四)固定座位数在200个以下的公共体育场所;(五)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摊位数在300个以下的集贸市场;(六)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美容美发、室内摄影等场所;(七)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歌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酒吧、陶吧、画吧、水吧等休闲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健身、按摩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民风民俗等室内表演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第三章监督职责(四)第十五条距离城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村寨发生的事实清楚、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在5000元以下,不涉及保险和民事纠纷,且不及时调查就易丧失调查时机的火灾事故,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火灾原因、火灾损失及火灾事故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安派出所调查的火灾事故组织复查。•第四章监督程序(一)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受理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或者受理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第四章监督程序(二)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且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第四章监督程序(三)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第四章监督程序(四)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下列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第四章监督程序(五)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警告或者对个人罚款五百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三千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审批;(二)对个人罚款五百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三千元以上的,由公安派出所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三)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交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四)限制人身自由的消防行政处罚,由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第四章监督程序(六)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调查火灾事故或者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的使用,应当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或者《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填发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限制人身自由的消防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时,应当使用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相配套的法律文书;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法律文书的,应当报经云南省公安厅批准,统一实施。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时,应当建立完备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档案。•第五章奖惩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许可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二)对申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五)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六)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七)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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