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8F章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申领程序)规则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218F章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申领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第218章第32G(1)条)[1994年1月21日]1994年第78号法律公告(本为1993年第472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本规则的实施受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第7条影响。该条转录如下:“7.过渡性条文(1)就在修订规则生效日期前在外游费方面蒙受的损失而提出的特惠赔偿申请,须犹如修订规则并未订立般而予以裁定。(2)在本条中,“修订规则”(AmendmentRules)指《1997年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修订)规则》(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及《1997年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申领程序)(修订)规则》(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2.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及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自1997年4月4日起实施。第218F章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18F章第2条释义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申请”、“申请书”(application)指特惠赔偿的申请、申请书;(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有关开支”(relevantexpenses)指《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第5C条所述的开支;(1996年第103号法律公告)“判决”、“判决书”(judgment)指香港法院作出的缴付款项的判决、判决书,包括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作出的裁断、裁断书;“指明款额”(specifedamount)指当其时根据《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第4(2)条所指明的款额;(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损失”(loss)指《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第3或5A条所述的损失;(1996年第103号法律公告)“意外”(accident)指《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第5A条所述的意外;(1996年第103号法律公告)“债权证明表”(proofofdebt)─(a)就领有牌照的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清盘而言,指交付或送交清盘人的债权证明表;或(b)就已获发给牌照的旅行代理商的破产而言,指根据《债权证明规则》(第6章,附属法例)交付或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的债权证明表;“简化程序”(simplifiedprocedure)指第3A条所述的申请特惠赔偿的程序。(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第218F章第3条申请特惠赔偿(1)申请可由下列人士就任何损失提出─(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a)蒙受损失的外游旅客;(b)他的遗产代理人;或(c)任何获他书面授权的人。(2)(由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废除)(3)除第3A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书须─(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a)须附有已加盖印花或已由印花盖印机加盖印花的有关外游费收据正本,显示已就外游费缴付赔偿基金征费;或附有该收据的副本,而该副本须─(i)获核证为真实副本,足以令委员会信纳;或(ii)按委员会规定的方式核实;及(b)(i)如属就外游费蒙受损失的情况,须附有就有关损失作出的判决书的盖章文本,或显示已递交或将递交债权证明表的文件;或(ii)如属就任何意外蒙受损失的情况,须附有─(A)显示已向意外发生的国家的有关主管当局报告该宗意外的文件正本(如有的话);(B)有关开支的收据正本;及(C)就有关开支而收取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如有的话)的收据正本。(1996年第103号法律公告)(4)-(5)(由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废除)第218F章第3A条按照简化程序提出的申请(1)不超逾指明款额的特惠赔偿申请,可由下列人士就任何损失提出─(a)蒙受损失的外游旅客;(b)任何获他书面授权的人;或(c)未成年外游旅客的父亲或母亲或该旅客的监获人。(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不超逾指明款额的特惠赔偿申请书须附有─(a)显示已就外游费缴付赔偿基金征费的已加盖印花或已由印花盖印机加盖印花的有关外游费收据正本,或附有该收据的副本,而该副本须获核证为真实副本,足以令委员会信纳;(b)(i)显示已缴付外游费的有关外游费收据正本;(ii)委员会指定的核数师或根据第3B(1)(b)条指定的人发出的已缴付外游费的核实书;或(iii)委员会认为可接受的其他显示已缴付外游费的文件证据;及(c)一份述明已缴付外游费的法定声明。(3)凡申请是就一名在申请提出时属未成年的外游旅客而提出的,第(2)(c)款不适用。(4)尽管第(2)款的任何规定未获遵从,如委员会信纳赔偿基金征费已就依据第(2)款提出的特惠赔偿申请所涉的外游费而缴付,则委员会仍可应该申请发放特惠赔偿。(5)凡根据《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第4(1)条须支付的特惠赔偿额超逾指明款额,则外游旅客仍可藉限制所申索的特惠赔偿于指明款额的水平而根据简化程序由自己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请,而凡有此等申请提出,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委员会仍可支付低于根据该条须支付的特惠赔偿额。(6)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就作为第(2)及(5)款所适用的申请的标的之损失不可在其后作为第3(3)条所适用的申请的标的;据此任何在违反此款下提出的申请均属无效。(7)尽管本规则或《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有任何规定,凡所申请的特惠赔偿不超逾指明款额,委员会仍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决定有关申请应按照第3(3)条提出而不应按照简化程序提出。(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