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名词解释1.物权: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3.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4.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5.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6.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7.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9.相邻关系: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再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0.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11.共有:亦称共同所有权,是两个人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12.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13.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14.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5.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16.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17.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18.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19.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20.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21.质权:是指为了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2.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3.占有: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因而物之外的财产权(如专利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24.动产与不动产:以是否可以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来区分。25.主物与从物: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26.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的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1.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只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土地,并经过法定程序。方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条件:(1)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2)只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3)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相关资格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转包、互换、转让,转包应进行备案,转让需经过同意,采用登记对抗模式。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承包期满而未续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依法收回(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收回发包的耕地);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建设用地使用权1.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仅以土地为限,而且仅限于国有土地。2.产生:划拨、出让、流转。划拨是无偿、无期限的,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出让方式包括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采用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流转方式包括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3.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要件主义,未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用地人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和划拨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4.期限:使用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5.建设用地可以进行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进行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也随之抵押。可以进行出租,出租人仍须向土地所有人履行义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随意进行处分,处分后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6.消灭:因为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续期;被依法收回;土地灭失。宅基地使用权1.概念: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只缴纳了很少的费用。2.转让:转让应经过同意;受让人只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予批准。3.不得随意买卖、流转,不得进行抵押。地役权1.概念: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1)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2)权力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扩桩或者限制,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他物权。(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地役权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只有经过公示以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受到损害之后的救济请求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到损害的请求之诉。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4.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的消灭: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抛弃;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抵押权1.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物或者财产权利。2.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对特定的财产进行抵押,必须要进行抵押登记,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3.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1)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4.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质权1.概念: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所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物权,不得对不动产设定质权。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权利质权:一般来说,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在办理登记时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该权利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4.转质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权优先原质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对转质后果承担责任。留置权1.概念: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留置权取得的积极条件:(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3.留置权取得的消极条件:(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