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批准。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地遵守法律。第四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2院不抗议,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第十三条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裁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构管理。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一节基层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二)自治县人民法院;(三)市辖区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者二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庭长。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二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3(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三)较大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者二人,庭长若干人,副庭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三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一)省高级人民法院;(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庭长若干人,副庭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第四节专门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专门人民法院包括:(一)军事法院;(二)铁路运输法院;(三)水上运输法院。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五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庭长若干人,副庭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4(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一节院长、庭长、审判员第三十一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各级自治机关选举或者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第二节人民陪审员第三十五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第三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必须按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第三节其他人员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管理其他有关事务。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