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二)关于公路养护。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十二条)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三是,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巡查、检测和评定,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损坏的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根据需要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三)关于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一是,结合近几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了对车辆生产、改装、销售行为的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和杜绝利用非法生产、改装的车辆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载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并明确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车辆生产、登记注册以及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二是,加强了对货运经营活动的监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装运货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等场所的监管,根据需要派驻执法人员,制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第六十二条)三是,加大了对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治理力度。规定车辆不得进行超限运输;确需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并可以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四)关于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有关事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六十九条)二是,建立健全国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第七十二条)三是,规定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路保护违法行为的种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第六章)二、其他有关事项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08年8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lbh@chinalaw.gov.cn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国家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保护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主体,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省道、县道、乡道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情况,并设置必要的提示标志。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新建、改建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受到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第十二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一)国道20米;(二)省道15米;(三)县道10米;(四)乡道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30米;属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50米。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航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标桩、界桩。第十七条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第十九条从事下列涉路施工行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不予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第二十条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需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涉路施工;(二)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规定要求;(三)有合理的施工期限;(四)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健全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交纳相应的修复、改建费用。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涉路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公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交叉的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新建、改建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既有线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城市道路、铁路、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