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更新时间:2009-08-18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05年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工作。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公路保护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工作原则]公路保护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保障畅通的原则。第五条[职责划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第六条[资金来源]公路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应急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影响公路完好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公路保护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处治等事项。第十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检举、报告。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一条[奖励条款]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公路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一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第十二条[用地确权]国家实行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度,公路用地的使用权按公路的管理权限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已建成的公路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明确公路用地权属或权属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界桩埋设]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公路用地埋设界桩。第十四条[产权登记及变更]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核准变更、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第十五条[禁止行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或损坏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或渡口,造成公路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或出现缺陷的行为。(二)破坏、损坏、侵占、盗窃、哄抢、拆除、涂改、遮挡、污染和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影响公路附属设施发挥其功能的行为。(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四)车辆所载货物拖地行驶,及其他破坏或污染路面的运输行为。(五)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公路标志柱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电线、悬挂物品。(五)修车洗车、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等活动。(七)汽车生产和销售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等性能的试车场地。(八)将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作为汽车驾驶培训场地。(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桥隧守卫]公路上的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第十七条[桥隧保护]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1000米的河床内,禁止挖沙。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取土、开矿、倾倒废物、修筑堤坝、爆破作业、伐木烧荒、堆放货物、停泊船只等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改变河床原有宽度、深度,应当事先报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害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禁止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设置其他管线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挖掘占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事由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重点工程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无法避开公路;(二)有不低于该路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三)施工及完工后的运行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四)不影响公路的改建或扩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九条[跨越穿越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如必须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应以不小于60°的交角穿越或跨越。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必须穿越、跨越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修建、架设或埋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净空要求;(二)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三)施工及完工后的运行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二十条[特殊车辆通行]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从公路两侧农田横穿公路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且不得在一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设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上行驶。行驶期间应按照不破坏和不污染公路的原则采取路面保护措施,费用由通行者承担。申请第一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二)对损坏公路制定了修复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第二十一条[平交路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设计单位的专家、交通安全专家结合公路规划、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对增设方案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擅自更改增设方案。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二)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三)因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补救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改造直至符合标准规定。第二十二条[交叉建设费用]公路与铁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交叉时,交叉设施的建设费用按下列原则确定:(一)新建铁路、城市道路、水利、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与公路交叉的,按公路既有标准修建,由铁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油气管线等单位负责建设费用;公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公路部门承担。(二)现有公路与铁路、城市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道口的,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费用。(三)需要改变现有公路与水利、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与公路交叉方式的,由提出方承担建设费用。第二十三条[非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其他标志(牌),需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标志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设置地点符合标准要求,并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遮挡交通标志,不妨碍行车安全视距,不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二)在收费公路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附有与公路经营管理者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符合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因公路改建、扩建、养护、绿化和安全管理需要,必须拆除非公路标志时,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第二节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二十四条[交通安全设施]建成的公路,必须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地方标准实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第二十五条[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盗窃、侵占、破坏、损坏、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影响公路附属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污染、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在公路上划定车辆停放场所。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除公路管理单位正常的修剪、维护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割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因工程建设及交通安全需要,必须砍伐、割损绿化物的,应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审批。并在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申请人及时完成补种任务。不能按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补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树种更新或者因公路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二)按规定更新补种或者予以经济补偿;(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第三章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七条[建筑控制区定义]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第二十八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远景规划,在公路两侧预留一定范围的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两侧用地边界外缘起向外延伸的水平间距不小于:(一)国道20米;(二)省道15米;(三)县道10米;(四)乡道5米;其中,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互通式立体交叉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应当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及提供必要服务必须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三十条[划定]新建或改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放线时,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一条[与城乡规划关系]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规划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在公路一侧进行,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国、省道不少于100米,县乡道不少于50米。城镇规划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应进行修编。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三十二条[村镇与公路隔离]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两侧扩建、改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