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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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2003年06月18日10:45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证责任第一节证明对象第二节举证责任分配第三节证明程度第四节举证程序第三章书证第一节各类书证的证明力第二节书证的程序第四章物证第五章人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人作证第三节询问证人的规则第六章视听资料第七章当事人陈述第八章鉴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鉴定人第三节鉴定的进行第九章勘验第十章证据保全第十一章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修改稿)(注:〖〗内为新增,【】为修改。)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为便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民事争议,制定本法。第2条【证据的概念】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第3条〖关联性原则〗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为无关证据。第4条【合法性原则】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在诉讼中采用通过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或者通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第5条【证据的可采纳性】凡与待证事实相关且并非法律规定排除的证据,均为可以采纳的证据。下列证据不具有可采纳性:㈠无关证据不可采纳;㈡不合法的证据不可采纳;㈢诉诸情感的陈述不可采纳;㈣用一个人的品质或名誉来证明其实施了某具体行为的品格证据不可采纳。第6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就一事实的真相或举证责任的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的当事人不利的方法来解决。第7条【法院调查】在下列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㈡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㈢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负有协助义务。第8条【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质证可按下列顺序进行:㈠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㈡被告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㈢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㈣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9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第10条〖司法认知〗法官对于审判职务上应当适用的法律或应当知悉的事实,有权直接初步认定其为真实,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第11条【证据方法】证据方法有下列几种:㈠书证;㈡物证;㈢人证;㈣视听资料;㈤当事人陈述;㈥鉴定;㈦勘验。第二章举证责任第一节证明对象第12条〖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对象,亦称待证事实,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或需要证明的事实。第13条〖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明对象依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而定。当事人援引外国法、地方法规、习惯或其他特别法规时,外国法、地方法规、习惯或其他特别法规为证明对象。第14条【免证事实】下列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一)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三)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四)法官于审判职务上知悉的事实;(五)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七)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八)经验法则;(九)本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民事诉讼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15条〖法律推定〗依照法律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即为法律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第16条〖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记载的、关于当事人口头陈述部分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记载的事实与法庭笔录矛盾时,以法庭笔录为准。第17条〖经验法则〗依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或法律生活经验所得知的事实,属于经验法则。对于经验法则,无须其他证据证明。第二节举证责任分配第18条〖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㈠创设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人负责证明;㈡就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负责证明;㈢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的事实。第19条〖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㈠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由被告负责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㈢对于附停止条件或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生效期限已届至;有关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止期限的约束,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终止期限已届满。第20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本来应当由原告负责证明的事实倒置给被告证明,或者本来应当由被告负责证明的事实倒置给原告证明。第21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㈠民法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㈡存在法律推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或存在具有上述意义的有效约定时;㈢因对方的过错使负举证责任的人不能提出证据时。第22条〖举证责任倒置的约定〗㈠倒置举证责任的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或举证责任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的,则属无效约定;㈡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的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的方法之约定,均属无效约定;㈢倒置举证责任的约定,如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约定。第三节证明程度第23条〖证明程度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程度应当遵循民法的规定。民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第24条【优势证据规则】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优势证据是指可能性上的优势而不单纯是证据数量上的优势。在判断是否形成了有关特定系争事实的优势证据时,法庭应当综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比较证据肯定与否定两方面的可能性。第25条【间接证据的证明程度】间接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㈠存在一个以上的间接证据;㈡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㈢各个间接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无合理疑点地定案。第26条【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程度的情形】除非相关各方同意,下列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程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材料;㈢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实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节录本。第27条〖当事人的释明〗释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即可。人民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或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其他申请决定是否许可时,允许当事人释明。释明,应以人民法院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人民法院可以用使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存保证金或宣誓其主张为真实的方法代替释明。第28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者没有达到法定证明程度的,视为举证不能。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其主张因客观原因难以举证,并经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无果的,将承担不利的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节举证程序第29条〖提供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按下列程序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一)首先将证据统一编号,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二)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在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中应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日期、证据的分数和页数以及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等情况,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三)当事人对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向受诉法院提交外,还应在庭审中对其所提供证据的来源、表现形式、名称、用于证明的事实等予以说明,并在公开出示和宣读后,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辨认和反驳;(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当事人提交法庭的,在公开审理中法庭不得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第30条【提供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对申请理由成立的,延期提交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无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第31条【补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第32条【法庭停止进一步证明的权力】当针对特定问题的证据已经充分,可以合理地认为不会有更多的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继续举证,但行使这种权力应当谨慎。第33条【举证的最后期限】当事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或最迟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证。34条〖第二审程序提供新证据的处理〗如当事人有合法障碍在第一审程序没有提出,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并在诉讼费上按下列情形确定:㈠案件被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㈡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经查证属实,应确定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如当事人无合法障碍在第一审程序中不提供证据,却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供,致使案件改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除比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全部诉讼费用;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除比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外理外,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经重审确定的原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第35条〖申请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按下列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㈠申请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证据的处所、表现形式、名称及需要证明的事实;㈡人民法院接到证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签发调查令。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证据不必要时,不予签发调查令。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第36条〖申请证据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出调查令,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公民个人无法调查的事实,或属于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实,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能提供所申请证据的相关线索;(三)能够说明所申请证据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第37条〖申请证据的期间〗申请证据,当事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或最迟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申请。第38条【提交证据的命令】经当事人的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在提交证据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指令人应当提供不属于特权性质的以及在其占有或者控制下的证据。假如被指令人处于对占有证据个人或者机构居于一种具有影响的地位,那么,该被指令人将被视为证据在其控制之下。其中,被要求提供的文书包括文字、图画、图表、地图、照片,以及其他数据汇编等。第39条【不提交证据的推定】凡当事人逾期不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又不存在合法障碍,并且有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有关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40条【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提交书证的命令,举证人关于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41条【第三人逾期不提交证据的罚款】凡第三人逾期拒不提交证据的,可以处于愈期罚款,但因存在合法障碍不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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