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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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海通航[2013]123号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水域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沿海水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的组织和管理。第三条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高效便捷、因地制宜、兼顾各方的原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办法中的“水上交通管制”(以下简称“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特定水域中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采取的限制性通航管理行为。交通管制分为常规交通管制和临时交通管制。常规交通管制是指因潮汐、航道和通航建筑物尺度、交通密集区、船舶定线制等因素影响,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而采取的日常性限制和规范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行为。临时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水上水下活动、演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在其它特殊情况下,对特定水域中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采取的特定性的限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第六条常规交通管制应按照规定程序制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第七条下列临时交通管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管辖:(一)我国领海以外海域实施的;(二)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三)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第八条下列临时交通管制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水上水下活动、演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军事等原因产生涉及两个及以上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二)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第九条除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临时交通管制由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第十条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临时交通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指定某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配合。被指定负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并通报相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临时交通管制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备。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需要实施临时交通管制且持续24小时以上的,应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备。第十一条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需要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预案及时组织实施。因恶劣天气、海况原因需要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明确恶劣天气海况的要素,管制标准和禁(限)航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下列活动对通航安全和水域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临时交通管制:(一)水上水下活动;(二)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和特定危险物品的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三)海上演习;(四)军事活动;(五)其它需要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活动。第十三条交通管制申请由以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一)水上水下活动的主体责任人;(二)水上演习、涉水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三)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第十四条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和特定危险物品的船舶、设施航行、停泊或作业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其他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交通管制需求因故变更、取消的,申请人应及时书面报告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五条交通管制申请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交通管制事由;(二)交通管制起始和结束时间;(三)交通管制所涉水域;(四)交通管制需求;(五)安全措施;(六)所涉船舶资料;(七)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复印件或已备案的证明材料,水上演习、涉水军事活动的批准文书(如有);(八)通航安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如有)。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按照“安全、高效、便捷”的原则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交通管制是否必要;(二)交通管制的时间和范围是否适当;(三)交通管制需求是否可行;(四)安全措施是否充分;(五)船舶资料和相关文书资料是否齐全。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因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和特定危险物品的船舶、设施航行、停泊或作业申请实施交通管制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其他事由申请实施交通管制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或批准的交通管制应制定交通管制方案,予以公告后组织实施。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制定和实施交通管制方案时,应尽可能缩短管制时间和缩小管制范围,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船舶营运的影响。第二十条船舶航经交通管制水域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交通管制规定,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并采用良好船艺,保持安全航速航行。第二十一条交通管制措施包括:(一)划定交通管制区,设置船舶报告线(点),或临时船舶报告线(点);(二)禁航、停航、禁止锚(停)泊;(三)分道(边)及单向通航;(四)限制(时)通过船舶的种类、尺度、吃水、航速;(五)护航、伴航、安全监护;(六)其它交通管制措施。第二十二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充分考虑交通管制水域的天气、水文、地理特点,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和特定时间、区域,制定交通管制规定,明确具体管制措施。第二十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临时交通管制实施前和结束后,应按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警)告。在实施交通管制期间,交通管制要求变更或取消管制的,应及时发布公告。紧急情况下,应通过VTS、VHF、AIS、短信或微博等其他有效方式发布交通管制实施时间、管制对象、管制措施等。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交通管制时应提供信息服务,必要时可提供助航服务。第二十五条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交通管制结束后,将管制的原因、时间、对象、批准手续、管制措施、公布文件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记录和材料,及时存档备查。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交通管制应公正公开、依法行政,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沿海水域”是指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式平台、浮动建筑和装置。第二十八条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其他水域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水域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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