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文山宾馆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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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文山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9号裁判日期:2010.03.17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兴保,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华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宾馆。法定代表人朱安富,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吴华有,被上诉人文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文山宾馆于1999年至2001年三年期间分五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文山工行营业部)借款共计30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文山宾馆以其位于文山县钟秀街1号的1号综合接待楼5383平方米、2号综合接待楼5205.68平方米以及在建工程1400.8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到文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因到期未能还款,文山宾馆与文山工行营业部分别于2000年9月28日,2001年8月27日、12月19日、2002年6月28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到期的借款展期一年。展期届满后,文山宾馆仍未能还款,文山工行营业部多次向文山宾馆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文山宾馆还本付息;2、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07年8月10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文山宾馆至今未偿还债务,东方资产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文山宾馆偿还借款本息498.74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及2009年3月20日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判令文山宾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文山宾馆向文山工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东方资产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处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文山宾馆应依约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精神,本案借款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05年8月11日止。对于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东方资产公司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在审理程序中不予解决。综上,东方资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文山宾馆辩解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无权决定还款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由文山宾馆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8月1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99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18680元,由文山宾馆负担280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文山宾馆偿还所欠借款本息498.74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及2009年3月20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方资产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文山县文房他字第167、636、637、811、1023号他项权证记载),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所欠东方资产公司之借款本息;3、判令文山宾馆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东方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文山宾馆依法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审判决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认定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05年8月11日,这属于对《会议纪要》的误解误读,该《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东方资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全部利息均应得到支持和保护;2、东方资产公司对文山宾馆所享有的债权,系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东方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东方资产公司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使东方资产公司优先受偿。本案中文山工行营业部对文山宾馆所享有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一是协议处理抵押物受偿,另一种方式则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抵押物受偿。因此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东方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文山宾馆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文山宾馆答辩称1、东方资产公司应向法院提交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否则其所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及确切权利范围就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法律疑点。因此,东方资产公司就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他项权证明确注明抵押权已分别于2002年9月30日、2005年8月23日、2006年12月20日注销。东方资产公司已丧失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律师费的承担双方之间并无特别约定,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文山宾馆为其承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文山宾馆新提交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再次解决州军供站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文山宾馆属于事业单位,由州政府出资开办。东方资产公司质证后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该文件,双方当事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主要是由州政府对文山军供站的职工进行补助以及对军供站加强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二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2、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方资产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得到本案债权,已履行了相关债权转让的手续,因此东方资产公司对文山宾馆享有合法债权;2、《会议纪要》明确该纪要中的“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方资产公司作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其当然享有债权银行所享有的收取利息的权利,因此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支持2005年8月1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该利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止为727168.06元,此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对于东方资产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文山宾馆用其相应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当事人到文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成立且有效,因此文山工行营业部对文山宾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至于文山宾馆辩称他项权证书上注明了抵押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只要主债权尚未消灭,且在诉讼时效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就应得到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现东方资产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至于东方资产公司要求文山宾馆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方资产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由文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727168.06元,200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文山宾馆不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则对文山宾馆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用所得款项优先进行偿还;四、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各46699元,由东方资产公司各负担699元,由文山宾馆各负担4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文山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文山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文山宾馆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鲁军代理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汤莉婷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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