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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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2007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10期出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负责人:朱守中,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冯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航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2004年8月,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委托被告瀚航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印度加尔各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即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货物灭失。惠隆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惠隆公司作出理赔,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962.8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瀚航公司辩称: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依法应当免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瀚航公司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被告瀚航公司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由瀚航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提单为其签发,其身份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审法院对该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涉案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出示了货物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都是财保浙江分公司自己制作的,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持有异议。瀚航公司还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显示的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价值与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主张该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财保浙江分公司称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提单号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号码,海运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号码确实不一致,但这是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且海运提单与货运提单的关系可由业经瀚航公司确认的、瀚航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货物发票及装箱单都是原件,且与提单的数量、唛头号码、货物名称等记载一致,货物发票与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经海关审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价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集装箱号码、CIF价、承运船舶、航次与涉案货物情况相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为证明涉案货物已遭火灾灭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被告瀚航公司致案外人杭州长发公司的函件原件,并称杭州长发公司为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的货运代理。瀚航公司确认该函件是其致杭州长发公司的。一审法院确认该函件的证据效力。为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已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单。被告瀚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是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单系经合法程序签订,内容与涉案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所反映的涉案保险理赔付款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而非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情况说明,瀚航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已经银行盖章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出具说明,证明其作为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惠隆公司赔付涉案保险赔款,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为证明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已经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的权利转让给贸易卖家、发货人惠隆公司,授权惠隆公司从保险人处收取保险赔款、根据保险理赔需要而签署相应的文件,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仅授权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并未授权惠隆公司再向他人转让相关权利,故不能据此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由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明确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权利授予惠隆公司,惠隆公司成为保险单项下受益人的事实应予确认。为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还提交了惠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惠隆公司不是权益人,其权利只是收取保险赔款,无权转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惠隆公司通过印度ALAQSA公司的授权,有权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瀚航公司拟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但因印度西南部发生大面积水灾导致不能及时公证认证,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认为,瀚航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正当,本应准许,但鉴于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系因火灾而灭失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对于因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除承运人举证责任,故瀚航公司能否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影响。瀚航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印度ALAQSA公司建立贸易合同关系。惠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数量为10266.80米,总计8箱,毛重448KG,净重412.8KG,CIF加尔各答价13962.85美元。惠隆公司把货物委托给被告瀚航公司承运。2004年8月26日,瀚航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CCU04825569G的已装船指示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惠隆公司,通知方为印度ALAQSA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KUOYUV.010S,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FS-CFS。瀚航公司收取惠隆公司货物后,因为拼箱的原因,将该批货物装入NO.CRXU1737177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出具的海运提单号码为SHACCU474360*03。同日,惠隆公司在财保浙江分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05年2月3日,瀚航公司告知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10月5日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瀚航公司已经于2004年10月4日通知收货人前去提货。2004年11月17日,瀚航公司从其在印度加尔各答港的代理处得知堆存涉案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火灾,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2005年1月12日,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签署了授权书,连同全套正本提单、保险单全部退还惠隆公司,将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所有权、保险单项下收货人所有权利和应得的赔偿,指派、转移并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并同意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款,签发一切需要和适当的文件。2005年4月28日,惠隆公司收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5360美元后,向财保浙江分公司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二、被告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中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免责。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清楚的,被告瀚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印度加尔各答港后堆存在该港口码头的仓库中,因发生火灾而导致该批货物全部灭失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涉案货物提单及保险单证经合法流转至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又因为提单项下货物在火灾中灭失,印度ALAQSA公司将货物提单、保险单等退还发货人惠隆公司,并把有关单证项下权益转让给惠隆公司。惠隆公司以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索取保险赔款,财保浙江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因此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综上,应当认定财保浙江分公司具有向瀚航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瀚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而灭失是否可以免责,是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瀚航公司主张该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的灭失依法应当免责。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免责,是指对于在海上运输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灭失的事实发生在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的码头仓库,并非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特有风险,对此承运人不能享受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瀚航公司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故涉案火灾事故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免责的事由。火灾本身是一种意外事故,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要火灾事故不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应对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瀚航公司自身的过失所致,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并非完全属于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导致货物发生灭失的火灾事故,无论是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陆上,其意外性、危害性都是一样的。只要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均应免除承运人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判决:对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83元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瀚航公司不应享受本应由船东享有的、对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免责待遇。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而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船舶上的火灾事故,故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瀚航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灭失造成的13962.85美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是否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事故中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免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惠隆公司,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惠隆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应认定瀚航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承运人”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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