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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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负责人李持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白沙县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负责人符明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丽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追加):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2号保险大厦9楼。负责人王春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原审被告(再审追加):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宪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简称人行白沙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简称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行白沙支行2003年9月27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1994年12月向其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还为由,请求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及其利息353余万元。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2003)海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临时贷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等为由,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行白沙支行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42662元由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4月23日,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1985年成立1996年撤销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区别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而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前者简称人保公司,后者简称后人保公司)重组改制的文件和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原负责人周文义挪用本案300万元借款一案的生效判决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3海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为主要根据,以2003年7月7日成立并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本案借款是人行白沙支行原行长陈家荣为向案外人林尤杰的商业开发项目贷款,唆使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原负责人周文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而违法发放的贷款,其贷款损失应当自负;人行白沙支行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等为主要理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04年9月3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南民监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以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追加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人保控股海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人寿保险集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人行白沙支行答辩认为,人保控股海南分公司和人寿保险集团不具有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身份,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是由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故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才是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适格主体;贷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对本案贷款已作催收,对方已经签收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等。人保控股海南分公司同意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人寿保险集团答辩认为,虽然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保发(1998)140号文件关于机构改革前人保公司的非保险债务原则上由财险和寿险公司六四比例分摊的规定,但人保公司1996年第一次机构重组,财险和寿险分家时,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的人财物和相关权益均已划入中保财险公司海南分公司,按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文件关于对当事人或批准人明确的债权、债务项目随人划转的原则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应当由中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及其继受者承担;中保财险白沙支公司在人行白沙支行2001年9月17日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该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人寿保险集团不应分摊人保白沙支公司的该笔债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年12月1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2004)海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或原判)。该判决以人行白沙支行与人保白沙支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协议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2月15日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的规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两份贷款协议有效;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在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上均盖有其公章和负责人印章,说明本案借款是该公司的行为而非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行为,该公司在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等为由,认为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以中保集团保发19983140号文件和后人保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处理分业经营遗留问题协议书》虽然规定了人保公司改造前遗留的非保险债务由财险和寿险两公司按照六四比例分摊,但保发正[1998]140号文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于保险行业机构改制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处理分业经营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的非保险债务分摊比例,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这种债务转移的约定无效,且保险行业三次改制中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人员划转基本没变等为由,认为上述文件和协议书规定的人保公司非保险债务由财险和寿险两公司按比例分摊的内容,对人行白沙支行没有约束力;以后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在人行白沙支行2001年9月17日向其催收300万元贷款本息的第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的行为,重新确认了该笔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认为人行白沙支行2003年9月4日向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公证送达第二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7日对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2662元由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负担。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一审判决,驳回人行白沙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和人保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控股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继涌、人行白沙支行负责人符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娜和人寿保险集团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证据,人行白沙支行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答辩理由和证据,与其原审中的诉、辩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其中,人行白沙支行在本院审理中继续答辩认为,原审追加的两被告人保控股公司和人寿保险集团不具有本案债务人身份,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二、原审根据其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原负责人周文义因以公司名义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300万元交由财泉公司使用至今未还,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人行白沙支行向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贷款300万元,经两次书面催收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人保公司1996年以来根据国务院及其保险行业主管机关的文件,陆续进行了三次重组改制等三个方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除部分表述不够全面准确的予以补充订正外,均予确认。即:原审根据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原负责人周文义挪用本案300万元借款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1994年下半年,财泉公司经理林尤杰因承建海南省临高县临高角市政基础设施资金不足,找时任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经理的周文义,向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借款,周文义称其公司没有资金,可以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同年8月19日,周文义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的名义与财泉公司签订《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同年9月16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日,人行白沙支行将150万元贷款转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账户。周文义未将该笔借款入公司财务账,当日就以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借调资金为由将该款汇入其在海口市开设的银行账户。当月21日,周文义将该款转存入财泉公司在海口市开设的银行账户,将该款交由财泉公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司使用。1994年12月27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又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300万元,用其中150万元归还前一次借款后,将剩下150万元转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在白沙县开设的银行帐户。当月30日,周文义以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借调资金为由,将该150万元汇入周文义在海口市开设的银行账户。周文义将该款转存入其在海口市开设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款户头,交由财泉公司使用,至今未还。为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文义挪用上述300万元借款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于2004年1月13日判处周文义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根据人行白沙支行提交的两份《临时贷款协议书》、两次贷款的支付凭证和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认定:1994年9月16日,人行白沙支行与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签订《临时贷款协议书》,约定人行白沙支行向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出借季节性贷款150万元,用于业务资金临时周转,期限90天,月息千分之8.55。同日,人行白沙支行将150万元贷款转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的银行账户。1994年12月27日,人行白沙支行又与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签订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内容除贷款数额为300万元外,贷款用途、利率和期限等与前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相同。次日,人行白沙支行扣下其中150万元归还前一次贷款,剩下150万元转入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的银行账户。2001年9月17日,人行白沙支行向后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1994年12月27日的300万元贷款及其截止于2001年6月20日的利息229万元。后人保公司白沙支公司负责人李持生加盖公章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还款。2003年9月4日,人行白沙支行向人保股份白沙支公司发出一份《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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