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柴超、穆冬青、柳巍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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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柴超、穆冬青、柳巍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4-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6000号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皮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沈人雄,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延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光,男,北京市皮件厂办公室主任,住(略)。被告柴超,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被告穆冬青,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被告柳巍,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皮件厂、柴超、穆冬青、柳巍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张建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良,被告北京市皮件厂委托代理人马延英、张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超、穆冬青、柳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恒公司诉称:大恒公司与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欧休普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14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麦欧休普公司给付大恒公司货款、定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共计837335.05元。判决生效后,麦欧休普公司未予偿还,至今除上述欠款外已累计形成逾期利息596802元。另麦欧休普公司已于2004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大恒公司得知四被告作为麦欧休普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过程中以8万元从深圳收购了一套无法使用的报废机器设备,又购买并伪造虚假发票虚报为1000万元,最终通过虚假验资办理了1180万元的注册资金。2003年7月麦欧休普公司因其他纠纷,其全部资产被昌平法院拍卖,价值仅为11万元。现大恒公司认为,四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其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的行为对大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麦欧休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的案件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均已查明确认了四被告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的行为,故四被告作为股东应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大恒公司损失837335.05元及逾期利息580272元。被告北京市皮件厂辩称:北京市皮件厂对大恒公司所诉其向麦欧休普公司追索欠款及强制执行等事实一无所知,直到大恒公司本次起诉才了解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459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大恒公司也从未找过北京市皮件厂。而且,通过大恒公司所诉,其早已知晓麦欧休普公司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上述事实发生4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北京市皮件厂不存在虚假入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大恒公司对北京市皮件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柴超、穆冬青、柳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14592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确认麦欧休普公司至今尚欠大恒公司货款325000元未付,且大恒公司为其垫付的定金33522美元被没收,上述两笔款项均因麦欧休普公司延迟付款而产生滞纳金,上述两笔款项逾期还款,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罚款或逾期费,直至货款、垫付款与罚款、逾期费两清为止。最终判决:一、麦欧休普公司给付大恒公司货款325000元,二、被告麦欧休普公司返还大恒公司垫付定金288289.2元,三、麦欧休普公司偿付大恒公司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210894.8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151元由麦欧休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04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26日,麦欧休普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8月2日,本院就王修华诉北京市皮件厂、柴超、柳巍、穆冬青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12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0年8月13日,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柴超的委托,就柴超、柳巍、穆冬青、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拟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柴超向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产权证明文件:柴超、柳巍与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购买一批售价518万元的西门子SMT设备的合同书及相应金额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其中买受人名为柴超的发票5张,号码分别为0582067,0582069至0582072,金额共计413万元,买受人名为柳巍的发票3张,号码分别为0582073至0582075,金额共计105万元);柳巍与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买一批售价308万元的惠普设备的合同书及相应金额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01902至0001905);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于2000年7月12日从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售价合计21.1万元的13台华宝5P空调和5台三菱2P空调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号码为0583087)。上述6人在声明书中承诺,确知并保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上述资产确系其以现金方式购买,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同年8月14日,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0)柏勤评报字第080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委托评估的全部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00年7月31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10678441元,其中,柴超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413万元,评估净值为7516666元;柳巍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413万元,评估净值为2950775元;王艳玲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82606.5元,评估资产净值为82606.5元;高振山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58995.6元,评估净值为58995.6元;龚玉福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35405.8元,评估净值为35405.8元;赵勇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33992.1元,评估净值为33992.1元。2000年10月18日,北京市皮件厂将其对麦欧休普公司的50.74万元出资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此后,麦欧休普公司为北京市皮件厂开具了入资发票。2000年10月25日,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京建评字2000-10-2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为穆冬青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芯片一批、电子元器件一批,发票号码为0506705,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0月23日,评估结果为穆冬青投入的帐面原值641567.1元的资产评估值为641567.1元。该报告后附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0506705发票及财产清单。同日,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麦欧休普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拟设立的麦欧休普公司由北京市皮件厂及自然人柴超、柳巍、穆冬青、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共同出资组建,现正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股东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如下:北万元,占4.3%;柴超实物出资749.44万元,占63.51%;柳巍实物出资295万元,占25%;穆冬青实物出资63.72万元,占5.4%;王艳玲实物出资8.26万元,占0.7%;高振山实物出资5.9万元,占0.5%;龚玉福实物出资3.54万元,占0.3%;赵勇实物出资3.4万元,占0.29%,合计11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北京市皮件厂已于2000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城关分理处入资专用帐户50.74万元出资交存,帐号749001-81;拟投资的实物资产由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资产的不同部分分别进行评估。其中,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京建评字2000-10-25-4号”以投资为目的评估报告,评估值为64.16万元;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柏勤评报字第08011号”以投资为目的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067.84万元;以上实物资产评估值合计为1132万元。以上出资共计1182.74万元,出资多余部分为2.74万元,作为公司成立后的资本公积金处理。同年10月31日,麦欧休普公司在正式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北京市皮件厂、柴超、柳巍、穆冬青、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依据该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柴超、柳巍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购买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518万元的西门子SMT设备的合同书中的出卖方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该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号码为0582067,0582069-75的8张销售发票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穆冬青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芯片等设备的出卖方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该张号码为0506705的销售发票亦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柳巍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买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308万元的惠普设备的合同书中的出卖方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依据上述事实,认定麦欧休普公司股东北京市皮件厂已足额认缴出资,股东柴超、穆冬青、柳巍等人购买入资设备所取得的发票系假发票,且开具发票的企业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同时结合设备查封后被拍卖的价值,其价值显然低于公司设立入资时的评估价格,柴超、穆冬青、柳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资设备的购置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入资设备的实际价值与注册资本的金额相符,故柴超、穆冬青、柳巍在公司设立时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穆冬青已以个人房产代麦欧休普公司向公司债权人王修华偿还了部分债务,其代偿金额已足以同其向公司应补足的出资金额相折抵,故对王修华要求穆冬青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柴超和柳巍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要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王修华所负的债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价额的情况下,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共同对公司所负王修华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柴超、柳巍共同赔偿原告王修华人民币1784600元。一审判决后,北京市皮件厂、柴超、穆冬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柴超、穆冬青、柳巍在公司成立时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虽穆冬青已以个人房产代麦欧休普公司向公司债权人王修华偿还了部分债务,但不能据此认定穆冬青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穆冬青与麦欧休普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虽北京市皮件厂已在公司成立时足额出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柴超、穆冬青、柳巍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要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王修华所负的债务,在其未能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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