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农村家庭财产(火灾)保险(政策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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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农村家庭财产(火灾)保险(政策性)条款总则第一条农村家庭财产(火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一)房屋(保险单或分户投保清单中载明地址内的被保险人所有且座落于乡村、日常居住的房屋,包括与保险房屋主体直接连成一体的其他用于日常生活、生产的建筑物);(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三)室内财产,包括: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3.家具;4.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用芦席、秸杆、茅草、油毛毡、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或屋顶的简陋屋棚;(二)不与被保险房屋主体直接连成一体的厨房、柴草房、杂物间、禽畜棚、牛栏、猪舍、厕所、粪寮、围墙以及无人居住的房屋;(三)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四)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五)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六)各种农机具、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养殖及种植物;(七)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火灾、爆炸(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地震、海啸;(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或分户投保清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六)间接损失;(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为统保业务,投保人在投保时还可以就所有统保标的约定统保保险金额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解释,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第十三条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财产损失清单;(四)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二十六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四条计算的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加上第二十五条计算的施救费用金额之和后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释义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四)滑坡: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雨水浸泡、地震及人工切坡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五)台风:形成于热带或副热带海面温度在26℃以上的广阔海面上的热带气旋,其中心持续风速达到12级至13级(即每秒32.7米至41.4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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