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B款)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取得合法资格的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等普通教育机构以及高等校育机构和教育管理部门,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的教职员工包括:教师、实习教师、后勤员工、临时工及教育系统工作人员。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保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如下项目:(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对于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为限,教职工申请工伤鉴定后,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累计支付期限不超过24个月。(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对于学校按月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保险人按照12个月计算,一次性赔偿。其中,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职工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职工本人工资的60%。(三)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人负责赔偿。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期满终止,对于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人负责赔偿。(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对于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被保险人需要照发的工资,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七)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分娩、流产,罹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八)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者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九)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十)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教职员工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十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七)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八)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九)伙食费、营养费、取暖费、空调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十)被保险人在其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十日内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该新增人员自报到之日至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之日间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所使用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教职员工名单,未列入名单的教职员工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人数增加的,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人数减少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普通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投保时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5%(含5%)、高等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投保时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2%(含2%)以内的,不增减保险费。如果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费。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不在员工名单中的教职员工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指报到之日是指到被保险人的人事部门办理工作报到手续之日。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