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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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平安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并导致下列损失,由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方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作业货物、船舶的损失,包括:1.作业货物的物质损失;2.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有或控制的作业船舶船体、船具的损坏或灭失。(二)第三者的损失,包括:1.第三者的人身伤亡;2.除作业货物、船舶之外的其他第三者财产的损失。第三条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作业错误或作业延迟并导致下列损失,由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方法律)或相关作业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延误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保险人未按作业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作业委托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六条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本保险合同中。第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四)被保险人在作业合同以外的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六)疏浚航道、挖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七)处理废物或垃圾过程中(包括运输、倾卸和填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八)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拖头、车架、飞机、船舶或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行驶牌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九)码头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十)根据作业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可以免除的责任。(十一)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十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十三)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但不包括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责任保险事故的免赔额。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码头机械设备的拆装、重装或改变设备作业场所的行为;但此除外不适用于为检修、维护或维修所进行的设备的拆装、重装及机械设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码头作业区域内改变作业场所的行为;(二)被保险人无单放货,即被保险人在货物接收人未能提供有效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的行为;(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地震、海啸;(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十条下列财产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玩、文物、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活的动植物;(三)保价货物。保险费第十一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保险期间预计码头作业吞吐量(集装箱货物以标准箱TEU为单位,散装货物以吨为单位)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码头作业吞吐量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基本保险费。赔偿处理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证明、损失清单、提单、发票、装箱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第十五条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赔偿金额,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保险事故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第二条、第三条项下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和作业货物的安全,制定码头安全作业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航道、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被保险人应按照码头机械设备的规范要求,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在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大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及经营、作业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八条若在某一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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