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二章征收标准第五条个人负担标准(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第六条集体负担标准(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四)商店(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五)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农贸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六)其他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七条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财政、物价、统计、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城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集体负担的费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税务、工商等部门代收。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新设立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核定缴费额。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含临时用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各类市场内从业人员,由所在市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代缴代收;单位将车间、场地、柜台等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从业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居委会(社区)居民,由居委会(社区)负责代缴代收;小区居民,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代缴代收;其他人员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供水、供电等部门代缴代收。第十二条各有关单位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第十三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第十四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六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发展,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26lt;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6gt;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收费包括公厕管理收费、委托服务收费、垃圾处理收费。第四条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按照其建造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以适当收费。第五条凡应由单位和个人负责而委托环卫专业单位办理的环卫项目应按规定交纳服务费。委托服务的主要内容和范围是:(一)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临街单位、店铺的门前清扫保洁;(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所产生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泥浆的清运;(三)单位和个人厕所粪便的清运、处理,产权单位的楼房化粪池、粪便管道的清疏;(四)单位及个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服务的其它项目。第六条按照国务院法规、省政府规章,应由城市环卫专业队伍负责的城市环卫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环卫部门不得以委托服务名义向社会收费。第七条开展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应坚持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城市环卫部门及环卫专业队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实行环卫委托服务。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环境卫生服务,应当事先签订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合同。并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服务项目、地点;(二)服务数量和质量(三)服务费用;(四)履行期限、方式;(五)·违约责任。第八条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在委托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合同,保诬服务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私经济处罚。第九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取垃圾处理费后不再收取公共卫生费或保洁费)。征收范围和对象如下:(一)城市居民(含市区临时住户)(二)机关、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及进城施工队伍;(三)停车场、车站、码头、宾馆、旅店、饭店、商店、影剧院、录像厅等营业单位;所收垃圾处理费的三分之一用于公共卫生保洁,三分之二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条对中、小学(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不含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五保户)、社会福利院免收垃圾处理费。第十一条城市坏境卫生收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持物价部门颂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环卫事业。第十二条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泥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备案。第十四条县城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木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贵范围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