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中国籍小型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下列中国籍船舶:(一)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二)各种非机动运输船舶。第三条船舶从事内地至香港、澳门地区的运输,必须经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交通厅批准。第四条船舶航行与停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在香港、澳门期间还应遵守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法律。第五条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其技术条件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范,且应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第六条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海船和300总吨以上的内河船舶,应配备无线电台。第七条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五十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应持有中英文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非机动船舶及五十总吨以下的机动船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执照》。船舶航行必须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为每一船舶配备足以保障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正、副驾长)、轮机员(正、副司机)、报(话)务员、电机员必须通过交通部授权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组织的考试,持有该机构签发的与所服务船舶种类、等级及职务相符的适任证书。所有船员均应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第九条持有B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和持有由广东、广西、福建、海南等地港务监督签发的C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以及持有珠江水系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通过原发证机关加试“港澳港口规章”,并由该机关在适任证书上签注“适用港澳航线”后,方可上船任职。持有上款所述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还须同时加考海上航行的必备知识。海船船员必须完成“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海上急救”专业训练,并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第十条船舶应备有港务监督颁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接受港务监督的安全检查。第十一条船舶预计进出口时间确定后,应提前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由港务监督通知各检查单位实施检查。第十二条船舶由内地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在始发港进行了出口检查的,由始发港港务监督直接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在始发港没有进行全部出口检查的,始发港港务监督应予以签证,船舶经大铲时再进行有关出口检查,由大铲港务监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第十三条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船舶,进口第一港为对外开放港口的,可直接驶往该港办理进口手续;进口第一港为非对外开放港口的,船舶经大铲时应办理进口手续,并由大铲港务监督办理大铲至下一港的签证。第十四条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的船舶,仍应由港务监督在《船舶航行签证簿》上进行出口签证;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船舶,办理进口手续时收回香港、澳门地区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签证。第十五条船舶在香港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后,除应在当地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接受香港有关机构的调查外,还应在进口后及时向船籍港港务监督报告。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及个人,港务监督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三)罚款。处予罚款的,罚款数额对当事单位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元,对责任者个人不得超过人民币500元。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渔业船舶,除应遵守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均需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船舶安全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1996年1月1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1号文发布)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部决定,对《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0年第25号令)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改为:内地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就近在一类开放港口口岸或可进行船舶全部出境检查的二类开放港口口岸接受检查,由国家设置或授权的港务监督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定期出口岸许可证》。二、第十三条改为:由香港、澳门航行内地的船舶,就近在一类开放港口口岸或可进行船舶全部入境检查的二类开放港口口岸接受检查。检查工作由国家设置或授权的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