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论文一、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法1.产品责任按照一般的,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样,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同样建立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2.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制造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产品缺陷所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具有公法性质;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3.中美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20世纪年代后,美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不断增加。美国年《消费品安全法》,美国法律协会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中“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年公布的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法学会编写的侵权法重述》第一、二、三版等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成了美国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中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质量法》再加上《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规,共同构成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体系。然而就现阶段来看,无论在立法上、司法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上,中国产品责任法均处于不很完善的阶段。(二)产品概念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人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所有有形物,不论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加工过的还是非加工过的,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就可视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给“产品”下的定义:“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第50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产品”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不包括天然物品或初级农产品;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3、必须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不包括军工产品在内。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作如此限定,一是参照国外产品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二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不切实际地强调我国“产品”概念应与美国一致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三)产品缺陷1.美国产品缺陷定义:在美国,立法尚无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学者们根据1965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24第402A节、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及美国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状态。《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概念的核心。《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将缺陷分为三种: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原材料不合格,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导致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它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设计缺陷主要体现在安全保护装置的缺乏,设计控制系统的违背安全原则等。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没有做出必要的说明,警告或者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危险。2.中国产品缺陷定义.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国国家标准《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GB/T19000-2000)规定:“缺陷是指未满足与预期或规定用途有关的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要求或期望。”前者的缺陷定义涉及不合理危险与技术性标准,后者涉及未满足一般的预期或期望。虽然各国对产品缺陷定义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都将缺陷的定义建在产品缺乏期待的“安全性”基础上。这样界定的结果是:将产品缺陷与合同法中的产品瑕疵区别开来;缺乏安全成为产品缺陷关注的焦点。二、中美产品责任赔偿归责原则差异(一)产品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原则,是据以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具体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由此,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必然成为产品责任理论的核心,因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承担产品责任的方式和赔偿责任的范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十分迅速,其归责理论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经历了契约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等多次变革,日渐走向成熟和完善,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的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1.美国产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由于疏忽而造成产品缺陷,使消费者、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突破合同关系)担保责任原则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担保或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只要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则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卖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还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本重述改变了以前严格责任一统天下的局面,将产品缺陷明确地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并根据缺陷类型的不同设定各自的责任分配方式。对于制造缺陷,即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仍要为其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于因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需要达到该产品含有“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并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合理的替代,否则被告将不承担责任。由此,美国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归责标准。2.中国产品归责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没有实行统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区别对待,即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这种归责模式既符合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严格化发展的潮流,又具有适合本国情况的特点,因此,总的看来,它不同于任何一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模式”。总体而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完善,灵活,全面;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完善,标准单一,不够灵活,存在漏洞,亟需完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