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1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房屋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90号】有关规定、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个人(自然人)。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个人房屋及所购房屋的装修、附属设施。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1、购房合同中载明的公共建筑;2、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室内财产;3、被保险人购房后,另行添置的装修、附属设施;4、被保险人购房后,另行添置的其他室内财产及室外财产;5、其他不属于前款约定的保险财产的范围。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及内在缺陷、工艺不善、大气(气温或气候)变化、建筑物沉降等非本保险合同第五条所列明的其他原因以及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正常维修引发的损失或费用;(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发的任何损失或费用;(三)保险财产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五)保险财产投保前已存在的损坏或者损失;(六)保险财产遭受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以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引发的损失或费用,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财产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自燃引发的损失或费用;(八)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抢劫、抢夺引发的损失或费用;(九)保险财产遭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管道原件(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为准)爆炸引发的损失或费用;(十)保险财产地址内的家用电器因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十一)水箱、水管、水塔爆裂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敌对行动、谋反、政变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十三)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十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十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二)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三)任何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第八条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3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免赔额第九条(一)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长不超过借款合同期限。(二)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照以下方式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一)评估价:以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为准;(二)借款额:以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金额为准。保险费第十一条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4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财产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并在接到保险人书面建议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向保险人提交整改报告。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保险财产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转让行为发生后五个工作日之内通知保险人。因保险财产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5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最迟不晚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天之内),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下述材料如无特殊说明,均为原件):1、保险单正本;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出险通知书、理赔申请书;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财产损失、费用明细清单及其票据单证;5、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气象证明等相关事故证明单证;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第二十七条保险财产遭受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依据投保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6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不同按照以下约定进行赔偿:(一)若投保人选择以保险财产评估价作为保险金额:1、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2、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二)若投保人选择以借款额作为保险金额: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二十八条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第三十二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后,无论赔款金额大小,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权益不受赔付与否影响。第三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