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水产养殖保险条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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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水产养殖保险条款(2013)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鱼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一)成都市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农户和水产养殖企业养殖的鱼类;(二)单个农户最低起保面积10亩以上(加入合作社的农户起保面积不受此限制);(三)鱼种在3厘米以上;(四)品种为:冷水鱼、亚冷水鱼、名特优品种鱼、常规品种鱼种以及成鱼。(五)鱼种、成鱼、亲鱼,其中3-14厘米以内为鱼种。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鱼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2第三条未同时符合第二条投保要求所列条件的鱼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类死亡且达到本合同约定成灾额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重大疾病,包括鲤春病毒血症、白斑综合症,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斑点叉尾鮰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流行性溃疡综合症、桃拉综合征、黄头病、罗氏沼虾白尾病、对虾杆状病毒病、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传染性肌肉坏死病、鮰类肠败血症、迟缓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黏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链球菌病、河蟹颤抖病、包纳米虫病、折光马尔太虫病、奥尔森派琴虫病、鳖腮腺炎病、蛙脑膜炎败血金黄杆菌病、细菌性烂鳃病、细菌性肠炎病等疾病及其它爆发性流行性疾病。(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风灾、冰雹、雷击、地震、旱灾、冻灾、泥石流、山体滑坡。(三)意外事故,包括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3(四)水域污染;(五)浮头。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一)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鱼类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本条所指成灾额以单一事故和单一连塘的保险重量计算,具体指以下情形:(一)地震、干旱成灾的标准每次地震、干旱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30%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二)浮头事故成灾的标准连塘亩数在5亩以内,每次浮头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15%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连塘亩数在5-10亩内,每次浮头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10%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连塘亩数在10亩以上,每次浮头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10%或成灾额达到1000斤(含)以上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三)其他事故成灾标准4连塘亩数在5亩以内,每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15%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连塘亩数在5-10亩内,每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10%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连塘亩数在10亩以上,每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10%或成灾额达到1000斤(含)以上时即为成灾,该损失率即为成灾率。本条所指连塘亩数是指同一水面鱼塘的亩数。成灾额为实际存塘额乘以成灾率。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鱼卵的损失。(二)小于3厘米长的鱼的损失。(三)因战争引起的损失,因海关,卫生检疫条例查封的,被权力机关、管理机关或监管机构销毁,没收或征用所造成的损失。(四)因任何第三人故意谋害、破坏行为(例如投毒、电击等)所造成的所有损失。5(五)偷盗引起的损失。(六)因缺乏或未使用日常保护措施而致使出现捕食性动物所造成的损失。(七)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毁损或者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八)因未能遵守常规性的养鱼相关管理制度或操作细则造成的损失。对本条的认定有异议时,由保险人确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定(如,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水产所等)。(九)因未能遵守本保险合同附件所确定的鱼塘养鱼密度标准所造成的损失。对本条的认定有异议时,由保险人确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定(如,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水产所等)。(十)因维护缺失导致的供、排水区域堵塞引起的缺水或积水溢流造成鱼死亡。(十一)因下列因素导致的水质恶化而未采取适当防治措施:水体富营养引起的水体寄居附有生物数量的变化、温度的变化、排放减少、植物增殖、微生物和酸性盐变化。(十二)因自污造成的损失:指因养殖操作不当引起的物理和/或化学和/或生物方面的变化(例如:维护缺失、处理不当、往池水倾倒有害物质等)。(十三)因已知的预防、卫生措施未能有效执行或因卫生、6治疗措施没能在出现病害初期症状时有效实施而导致结果恶化造成的鱼病害死亡。(十四)因政府或相关单位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因政府或相关单位下令的放水或蓄水行为和其他行政命令造成的鱼类死亡。(十五)因供水,供氧机器自身故障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十六)因正常季节性枯水期和干旱(参照当地气象站数据)而引起的鱼死亡损失。非正常季节性干旱应由气象站开出证明。(十七)未保留死亡鱼体的损失(因洪水、地震、泥石流和山体滑坡而无法保留死亡鱼体的损失除外)。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鱼类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在15日(含)的疾病观察期内因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而死亡,如保险鱼类未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入保险单载明的连塘,则其观察期从入连塘之日起计算15日(含);(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保险鱼类的死亡;(三)实际损失金额小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成灾额的;(四)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7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七条保险金额保险鱼类的保险金额参照鱼类品种、年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八条免赔额(率)本保险合同免赔额以单一事故和单一连塘的保险重量计算。(一)地震、干旱事故免赔额单一地震、干旱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二)浮头事故免赔额单一浮头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三)其他事故免赔额单一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本条所指连塘亩数是指同一水面鱼塘的亩数。保险期间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期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8第十条自本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为保险鱼类的疾病观察期。如保险鱼类未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入保险单载明的连塘,则其观察期从入连塘之日起计算15日。第十一条保险费保险费=鱼类保险金额×鱼类保险费率×保险重量保险重量的计算单位为斤,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9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鱼类饲养管理的规定并按相关的管理制度、操作细则及养鱼密度标准进行养殖,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10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的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1(二)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尽力采取措施证明具体的损失,并在事故发生后调查事故可能的原因;(四)采用称重和照相的方式证明死鱼的重量,并对死鱼做详细的状态描述;(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在保险人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前,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打捞死鱼。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损失清单、政府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疫证明等材料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12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赔付以单一事故计算。单一事故是指5天内因同一事故原因造成的鱼死亡。保险鱼类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实际损失额小于本合同约定的成灾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实际损失金额大于或等于成灾额的,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如下:赔偿金额=实际损失斤数×每斤成本价×(1-免赔率)成本价格包括饲料及人工成本,根据鱼的种类和年龄计算,用X元人民币每公斤表示。成本价格以保单上载明的为准。第二十四条赔付一次性支付。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重量小13于其可保重量时,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重量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重量大于其可保重量时,保险人以可保重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指可保重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鱼类实际养殖重量。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鱼类每公斤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公斤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鱼类每公斤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八条保险鱼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重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损失比例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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