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化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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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案二审判决书全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坚。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茁。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张婉,被上诉人王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年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王茁入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品牌经理一职。1997年4月,王茁辞职赴美求学深造。2004年1月1日,王茁回国后再次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月21日,王茁被聘任为副总经理。2012年12月18日,王茁被聘任为总经理。2013年11月19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茁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王茁担任总经理;王茁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900元;王茁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王茁工资调整为54,49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茁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2013)49号《责令改正的决定》,该决定指:“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沪江日化发生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发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1、未在相应年度报告中对关联方沪江日化及与其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披露;2、未对与沪江日化发生的采购销售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3、未对与沪江日化发生的累计3,000万元资金拆借关联交易进行临时公告披露”。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华永道)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审计了该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缺少主动识别、获取及确认关联方信息的机制等三项重大缺陷。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认为王茁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茁董事职务的议案。5月1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茁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内容为:《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由于总经理王茁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普华永道对公司内部控制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这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内部控制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司形象、名誉、财产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是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依据《员工手册》第31页第3条及公司章程第六章第140条的规定,决定1、自2014年5月13日15时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辞退王茁,王茁将不再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不再承担总经理职务,不享受公司任何相关权益;2、于2014年5月14日17时前完成离职流转手续。王茁对通知书的内容及处理结果均不予认可,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茁2014年5月14日至6月24日的工资72,660元(以月工资51,900元为标准)。该委于8月4日作出裁决:1、王茁要求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14日起)请求予以支持;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42,355.17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42,355.17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茁均表示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金额为42,335.17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年公司对员工当年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A+(卓越)、A(优秀)、B(良好)、C(尚可)、D(待改进)。截止2012年12月前的王茁历年评定均为A、B。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茁2013年的考核等级评定为C。2014年3月1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五届十一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3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3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评报告)、《公司股权激励股票符合解锁条件的议案》等。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证监处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2008年至2012年12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事实,认定时任董事长葛某某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茁等17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拟决定: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葛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王茁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某已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王茁已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审审理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补充,王茁作为总经理,未对关联交易等相关事实进行及时调查汇报、未采取补救措施,事后又袒护相关负责人、阻止调查,参与私分小金库,明显存在违纪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的事实更证明王茁工作失职。此与《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列明的王茁违纪行为不矛盾冲突,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以《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为准。另外,公司与王茁劳动合同中约定王茁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现董事会解除了王茁总经理职务,即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的结束。王茁则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中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又增加参与私分小金库等莫须有的事由,王茁不认可。王茁坚决表示,大学毕业后就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一名普通销售人员直到总经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奉献了青春、倾注了深厚感情,王茁在职期间一直忠诚勤勉,绝无损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王茁作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即使不在总经理岗位,亦愿意在其他任何岗位继续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审理中,王茁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85年3月至2013年9月其担任董事长期间,公司内控制度由董事长、审计部、总经理室及审计事务所共同负责。即使信息披露出现问题,也应由董事会和董事长负责,不应由总经理个人负责。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葛某某自身在关联交易中负主要责任,并受到罚款等处罚,故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茁则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责令改正的决定》、《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已明确,普华永道向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否定性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到新闻媒体的负面报道,名誉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此系王茁作为总经理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属于严重违纪、严重失职。换言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王茁具有严重违纪、严重失职之行为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首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指出的关联交易管理中缺少主动识别、获取及确认关联方信息的机制等三项重大缺陷认为是由于王茁个人严重失职、严重违纪造成,并无证据可予证明。至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补充的关于王茁参与私分小金库等一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王茁也予以否认,至今也未有相关部门对此予以认定。第二,王茁自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总经理一职,而《责令改正的决定》认定关联交易所涉时间段为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历时5年3个月,关联交易绝大部分又发生于2012年12月底前,王茁任总经理所涉的时间段仅有7个月余,所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普华永道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之责任完全归咎于王茁一人失职,不尽合理。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度关联交易信息未按规定披露违法,而王茁自2012年12月18日起才担任总经理,且此告知书并非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成为证明王茁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对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不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王茁存在严重违纪、失职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茁存在《员工手册》所列可予以解除的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行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王茁任总经理期间具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之“严重”违纪、失职行为,故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与王茁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再则,相较于董事会聘请以进行企业管理为目的职业经理人形式的总经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认为王茁不适合担任总经理职务,亦应遵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调整王茁岗位。王茁亦坚决表示愿意从事其他任何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能继续履行之客观情形,故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董事会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结束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金额为42,355.17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42,35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公司存在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合规的情况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2014年3月,普华永道又对公司的内控事项给出了否定意见,给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王茁作为总经理,是公司内控小组的负责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王茁是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并对其处以30,000元罚款。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茁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知道公司存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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