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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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自主创新,保障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发明创造的权利是指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职务奖酬是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本市行政区域内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约定和职务奖酬的支付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除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承担单位所有,发明人或设计人依法享有该发明创造的署名权和荣誉权。第四条(发明创造权属的合同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该发明创造完成前或者完成后,其权利可以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或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共有。发明创造的权利约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或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共有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向单位进行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和数额。第五条(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优先受让)在同等条件下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优先受让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单位转让或者无偿放弃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时,应当优先书面告知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予以明确答复,愿意受让的,应当书面通知单位。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发明人或设计人不答复的,单位可以视其为放弃受让。2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就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受让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权利受让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第六条(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数额和方式)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职务发明创造后,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可以按下列比例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一)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可以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二)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可以从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其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提取不低于5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参照前款,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以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或者其他双方认同的方式支付报酬。实行股份制的单位可以以股权方式支付报酬。第七条(自行实施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参考因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单位自行实施的职务发明创造约定报酬数额时,可以以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产品或者工程的整体税后收益为基础,参考以下因素计算:(一)职务发明创造在整个产品或者工程中的技术贡献比例;(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提成比例;(三)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个人贡献比例。第八条(转让、许可实施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参考因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职务发明创造约定报酬数额时,可以以含有职务发明创造项目的总转让费或者许可使用费税后收益为基础,参考以下因素计算:(一)职务发明创造在整个转让或者许可使用项目中的技术贡献比例;(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提成比例;(三)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个人贡献比例。第九条(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许可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计算)单位将发明创造的权利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可以参照该发明创造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的税后收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发明创造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由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协商确定,或者协商委托评估确定。第十条(获得侵权赔偿费的报酬支付)从侵犯单位专利权纠纷的调解、诉讼、仲裁中获得的侵权赔偿或者补偿费,扣除调解、诉讼、仲裁等相应成本后的部分,应视为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收益。单位应当按3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第十一条(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支付时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报酬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参照下列规定,要求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一)单位自行实施发明创造的,每年支付相应报酬;本年度的报酬在下年度的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自转让费或者许可使用费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相应报酬。第十二条(发明人或设计人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单位应当按照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相关约定,自其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或者自其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职务发明创造的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将相关信息通知发明人或设计人。第十三条(对发明人或设计人及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相应的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职务发明创造后,单位应当对发明创造的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第十四条(发明创造权属与报酬纠纷的救济途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约定或者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约定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职务发明创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部门调解;有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相关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转化发明创造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合法权益,且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按规定,取消其因专利工作而获得的资助和荣誉,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7年4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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